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蕭家賢
被 告 曲學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之鐵皮圍籬部分拆除,並將前開1068-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曲學政、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曲學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學政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6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曲學政、欣源公司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貨櫃、廢棄物拆除清運後,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曲學政、欣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1,59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至10頁),而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欣源公司部分,有其111年8月8日民事撤回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40頁),且經被告欣源公司當庭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5頁);原告並就其聲明部分
迭經變更,末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曲學政應給付原告243,123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曲學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學政應將系爭106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曲學政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0元。㈢被告曲學政應將系爭10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曲學政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90元」
等情,有原告民事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就聲明第1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第3項係就拆除範圍
予以特定,並撤回欣源公司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曲學政(下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066-1、1068-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前2年租金以每月每坪90元計算,而系爭1066-1、1068-1地號土地合計以420坪計算,租金為每月37,800元(計算式:90元×420坪=37,800元)。
惟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自109年12月15日起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被告將大量廢棄物棄置、眝存於系爭1068-1地號土地,其行為已涉
非法使用及逾越通常之使用方法,
嗣經原告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將廢棄物清空並
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如下:
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寄送
存證信函為限期給付租金及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催告,及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1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8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均未給付租金,其中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計8個月租金302,400元未給付(計算式:37,800元×8月=302,400元);自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共計31日,依此計算,則其每日租金應為1,219元(計算式:37,800元/31日=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31日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共計17日,則該
期間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應為20,723元(計算式:1,219元×17日=20,723元)。是系爭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尚欠租金323,123元(計算式:302,400元+20,723元=323,123元),且已遲延給付,而扣抵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有243,123元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3,12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66-1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仍未將系爭1066-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1066-1地號土地,自屬
無權占有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1066-1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1066-1地號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每坪租金為90元,其中系爭1066-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228.09平方公尺,折算後其坪數為69坪(計算式:228.09×0.302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1066-1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為6,210元(計算式:90元×69坪=6,210元),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以6,210元計算之,故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6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68-1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1068-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1068-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068-1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致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每坪租金為90元,其中系爭106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59.97平方公尺,折算後其坪數為351坪(計算式:1,159.97×0.3025=351),則1068-1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為31,590元(計算式:90元×351坪=31,590元),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以31,590元計算之,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106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90元。
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23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106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0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9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伊係因要到欣源公司任職,故聽從欣源公司指示出面承租該土地,惟伊因另案於10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而欣源公司從未至監所接見,伊也對該公司毫無音訊,更從未授權任何人或該公司得以傾倒廢棄物,且土地租賃費用也與當初欣源公司說好由該公司全額負擔完全不符,伊也是受害人。又現場負責人不是伊,現場負責人係欣源公司之訴外人呂偉伯,呂偉柏他們表示拿到伊的租約就可以出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66-1、106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暨特約條款、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5至38、41至64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而系爭1068-1地號土地上於被告承租後搭蓋有鐵皮圍籬,其位置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之鐵皮圍籬等情,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9239號函暨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71、411至417頁),自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曲學政雖辯稱:當初講好由欣源公司負擔租賃費用,其非承租土地之現場負責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核與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不符,復為欣源公司所否認,是被告空言辯稱:應由欣源公司給付租金等語,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僅給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搭建之鐵皮圍籬、返還土地、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契約終止日後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23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106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0元。㈣被告應將系爭10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之鐵皮圍籬部分拆除,並將系爭1068-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㈤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