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楊文馨
被 告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2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867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
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2,88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3,280元(計算式:32,888元×12月×5年=1,97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計算式:20,602元×1/3=6,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