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63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及其增補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5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