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乙○○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邢玥律師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2,08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甲○○、蔡佳陵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蔡佳陵之請求,被告迄未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 二、次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起訴兩造離婚,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5萬元、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嗣原告於112年8月1日變更剩餘財產之請求,將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變更1348萬943元。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4日結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周銘宏、周晏蔆,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嗣被告於98年間創設神探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則扮演好賢內助,亦陪同被告參與各種社交場合,
詎被告於108年承認其大陸有女友,更多次於聚會招待所內與傳播妹飲酒作樂,長期忽略原告,又於109年間,被告與公司業務即蔡佳陵曖昧,開房間、發展婚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其等互動親暱如交往中男女朋友,被告就原告過去對家庭的付出及對其事業之幫助置若罔聞,將其與原告苦心經營數十年之婚姻棄之不顧,如今事業有成、流連忘返於於蔡佳陵溫柔鄉中,兩造婚姻因被告一己之私慾即全然付之一炬,原告因而承受諾大之精神痛苦無以復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兩造
婚姻關係中之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原告亦不願再忍受被告荒唐之行徑,夫妻間已無互信基礎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
鈞院訴請離婚。
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20年,原告全心全力為家庭付出,被告不僅未體恤原告之辛勞,竟與公司員工發展婚外情,更完全不在意原告感受,屢次偕蔡佳陵出差,並攜蔡佳陵出席聚會,甚同住汽車旅館徹夜未歸,更恬不知恥的向朋友表示「抱佳陵很好睡」,舉止親密,儼然情侶一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注意分際,不應有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然被告卻未顧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原告因被告外遇訴請離婚而入難
堪之境,家庭破碎並受有痛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80萬元。
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111年1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爰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給付原告13,480,943萬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0,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6月5日結婚後,至111年1月10日之婚後財產共153萬4979元,婚後債務共有270萬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374萬8277元、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則為-116萬5021元,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應給付被告129萬1628元等語。
㈠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
彼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
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
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於108年承認其大陸有女友,更多次於聚會招待所內與傳播妹飲酒作樂,長期忽略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斟酌被告於line對話中確實承認:「是我自己在大陸先有女朋友再先...」(本院卷一第36頁)「妳的生日,我跟國樑再另一個房間跟傳播妹喝酒,又把你丟在旅館...去年生日,我知道,妳委屈了!!!露營我也只顧朋友,喝酒」(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被告與公司業務即蔡佳陵曖昧,發展婚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其等互動親暱如交往中男女朋友,被告就原告過去對家庭的付出及對其事業之幫助置若罔聞,將其與原告苦心經營數十年之婚姻棄之不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離開公司後,坐在路邊聊天,被告甲○○抓著被告蔡佳陵之手,之後兩人勾著手散步,前往用餐,至8時30分許,先後進入被告蔡佳陵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等語。經查,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5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75至493),
觀諸被告甲○○抓著蔡佳陵之手,二人坐著如情侶般聊天,之後勾著手在紅磚道上、騎樓散步、併肩用餐、手牽手過馬路、先後進入被告蔡佳陵住處,有男女朋友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
⑵原告主張:110年3月6日被告二人前往臺中旅遊,直到深夜才一起挽著手臂返回被告蔡佳陵住處(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觀諸當天兩人間之互動,或十指緊扣或挽手緊靠,被告甲○○將手放在被告蔡佳陵大腿上兩人有說有笑,被告甲○○精神奕奕幫被告蔡佳陵拍照,更於大庭廣眾之下臉朝蔡佳陵躺臥在蔡佳陵之大腿上,舉止非常親暱,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⑶既被告甲○○與蔡佳陵關係親密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亦因蔡佳陵之出現而減少對原告之注意與關愛,
參酌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不去了,我剛剛才坐下來!我跟佳陵在聊天!等等回去!她家有事情」;當原告向被告甲○○表示懷疑其與佳陵間的關係,被告則回覆稱「我真的不
是故意的,我也會檢討」、「何必想,未來式」(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剛剛,佳陵要進班,突然打給我!!說心臟不舒服,我送她去板橋醫院」(見本院卷一第65頁)。
⑷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甲○○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先是在大陸交往女朋友、於原告生日與友人與傳播妹聚會,甚至近年來與蔡佳陵交往密切而忽略原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8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⒉本院判准兩造
離婚係因被告甲○○與訴外大陸女子及台灣女子蔡佳陵交往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已如前述,無可歸責於丙○○之事由,原告丙○○雖曾對被告甲○○與蔡佳陵訴請侵害身分
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判准確定,
惟此與
離婚損害之
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丙○○自得分別請求,則丙○○因被告甲○○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
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丙○○於110年度收入分別為0元、名下有三筆
不動產,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1,342萬7,400元;甲○○於110年度收入分別為19萬1,897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2,006萬8,3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63至166頁),兼
衡酌兩造年齡、地位、
經濟能力、甲○○配偶以外異
性交往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因判決
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
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
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是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因判決
離婚所生
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夫妻剩於財產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10日。
⑵兩造於110年1月10日各有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等情,兩造均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48萬94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6樓及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是否為
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⑴本件適用「
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1年1月10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
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
⓵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佐,
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
⓶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
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1年1月10日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合先敘明。
⓷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⓸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❶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取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6樓之房屋為婚後財產,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房屋係原告之父親所贈與,而後與建商合建而取得係爭房地個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205至225頁)為證,原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既上開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自毋庸計入婚後財產。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消極財產,金額合計為2,631,23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❷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爭執被告於婚後取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應記入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房地為被告之母親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必須每月給付撫養費用1萬元為條件之死因贈與,業經被告之姊姊乙○○到庭證稱:「(問:知道大同區南京西路房地?)知道,外婆名下過戶給媽媽,93年過戶給被告..房地租金都是給媽媽生活使用,現在租金也是到媽媽帳戶...93年有贈與稅減免所以父母過戶兩間房子給兩個兒子,所以大同區房地就過戶給被告...(93年)當時被告只是小業務員,當時兩造跟父母住在延平北路,有兩個小孩,月收入30000元,根本沒能力買這房子...當時有簽承諾書,說要每個月給他們一萬元生活費。簽承諾書我也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既上開房屋為被告母親所贈與,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有一筆房貸,積極財產之金額為00000000,扣除消極財產637萬8127元,金額合計為17,435,40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0元-消極財產共計637萬8127元=17,435,404元】
❸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31,232元,被告17,435,404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給付半數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丙○○聰財產清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 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 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 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 | 南山人壽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 | | |
| | 法國巴黎人壽 耀動100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 | | |
原告之剩餘財產:2,631,232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2,631,232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2,631,232元】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財產清單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310建物及坐落心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1347萬6300元-土增稅2萬8514元
〈兩造不爭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無形資產鑑定研究報告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之剩餘財產:17,435,404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0元-消極財產共計637萬8127元=17,435,404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