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羅明芳
被 告 吳志鴻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暨法定利息,
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6040元暨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1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在
鈞院調解
離婚成立,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10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⒈玉山銀行存款8萬0795元、美金2.19元(換算新臺幣為60.86元)。⒉郵局存款44萬 2911元。⒊無債務。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
⒈存款:
⑴玉山銀行存款美金59.23元(換算新臺幣1,643.63元)。
⑵郵局存款8萬6583元。
⒉車號000-0000號汽車經鑑定減損後之價值為33萬1477元。
⑴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AOO房地),鑑定價值為1051萬5768元,剩餘貸款未還本金為558萬7643元。
⑵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BOO房地)(下與系爭AOO房地合稱系爭C房地)鑑定價值為962萬8187元,剩餘貸款未還本金為258萬3893元、219萬4413元。
⒋登發工程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69萬3912元。
⒌登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款58萬4225元。
⒍系爭C房地係兩造一起簽約購買,原告有將原告母親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支付頭期款,系爭BOO房地是原告掛591網站出租找人看房子,106年之租約由原告先行簽約,後來才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簽約,租金是原告讓租客匯到被告帳戶,用來償還房貸或生活支出以減輕負擔,系爭AOO房地有出租過一次,後來是被告在住,被告父親吳登發在中和有房子,被告胞兄吳志偉早就從家裡分獲700萬元,系爭C房地跟吳登發沒有任何關係,並
非吳登發
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C房地係被告之婚後財產,依資料顯示系爭C房地之貸款屬被告之債務。登發工程行成立時原告陪被告一起創業,原告還有名字也有在所得清單,當時兩造成家立業了就要自己獨立賺錢也要買房養孩,所以是由被告獨立出來分配粗工公司,原告一開始也在登發工程行協助處理事務,人員安排、發工資都是被告獨自處理,登發工程行為被告所有,非吳登發借被告名義登記。
(四)兩造總淨資產為1199萬9614元(計算式:8萬0795元+61元+44萬2911元+8萬6583元+1,644元+33萬1477元+69萬3912元+58萬4225元+1051萬5768元+962萬8187元- 558萬7643元-258萬3893元-219萬4413元)。故兩造各自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99萬9807元(計算式:1199萬9614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6040元(計算式: 599萬9807元-8萬0795元-61元-44萬2911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604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母育有3名子女,被告在父親吳登發經營之登發工程行、登碤工程有限公司協助父親工作,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與被告父母同住中和,嗣於101年9月11日、13日,吳登發因感子女成家後居住環境不足,應添購房產,而其長子吳志偉在公家機構服務、次子吳志強有身心障礙,均不便配合買賣不動產,
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C房地,系爭AOO房地總價974萬元,頭期款244萬元;系爭BOO房地總價1028萬元,頭期款206萬元,兩間房地之頭期款均係吳登發以登碤工程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支付。
俟系爭C房地自103年7月、4月交屋後開始繳貸款,每月貸款7萬1000餘元,
迨108年4月18日吳登發再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匯20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清償200萬元房貸,之後每月應繳貸款尚為6萬2000餘元,而被告每月僅領取薪資約6萬元,在給付原告5萬元或3萬元後所剩無幾,供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
猶嫌不足,不足時還向吳登發借款,豈有能力按月繳交6、7萬餘元之貸款,是購買系爭C房地之資金來源或償還貸款均來自吳登發經營之登碤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又縱認非借名登記,但系爭C房地所有出資均為吳登發所有之登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亦係被告
無償取得之受贈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之列。末被告以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用於家庭生活開支或給付予原告支配,並無留存財產;反觀原告婚後經營網拍生意,所得均歸原告個人支配,未提供家用,並用於購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且兩造離婚後被告需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全部
扶養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若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予原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臺灣地區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雙方於100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1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1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1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36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8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其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同意以110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及範圍之基準日,亦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堪予採納。(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2萬3767元: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款8萬0795元、美金2.19元(以匯率27.79換算新臺幣為60.86元)、郵局存款44萬2911元,合計52萬3767元(計算式:8萬0795元+60.86元+44萬2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無債務等情,
業據原告敘明於狀,並提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為證,且有玉山銀行112年3月14日函暨所附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6頁、卷二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00萬3931元:
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存款8萬6583元、玉山銀行存款美元59.23元(以匯率27.79換算新臺幣為1,646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33萬1477元、登發工程行之新光銀行存款58萬4225元,合計100萬3931元(計算式:8萬6583元+1646元+33萬1477元+58萬422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為證,且有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12年2月9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新光銀行112年6月5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2至494頁、卷二第1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出借名義,登發工程行實際為吳登發所經營
云云。惟按
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登發工程行為被告之獨資商號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2月3日書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卷二第101至164頁),復據被告所舉證人乙○○、甲○○、吳登發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登發工程行僅為被告借名予吳登發經營之事實,再依上開規定,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是原告主張登發工程行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原告在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登發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登發工程行)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69萬3912元屬被告婚後財產云云,雖前開申報書中有該筆資料,然原告未證明該金額為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財產,故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⒊被告於基準日有系爭AOO房地、系爭BOO房地,價值分別為1051萬5768元、962萬81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C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112年3月30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83頁、卷二第191至 229頁),自
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C房地為其父吳登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查:
⑴按
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主張系爭C房地為其父吳登發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C房地之預定
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登碤工程有限公司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款明細表、系爭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09頁、卷二第179至18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放款繳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復據證人乙○○到庭
結證稱:伊做打石13年,吳登發
承攬工作給伊做,伊與吳登發一起工作13年,吳登發以登碤工程有限公司請伊工作,以現金交付工程款給伊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102年做打石到現在,吳登發以登碤工程有限公司請伊做打石,被告會發薪水給伊,應該是被告是吳登發兒子故叫被告發薪水給伊,大部分是吳登發來發,吳登發沒空會叫被告來等語;證人吳登發證稱:系爭C房地是伊承包打石做的,伊想說家中三孩子,被告跟伊一起做,大兒子做自己工作,老二肢體障礙,想說要一人一個家,以後伊老了老二跟著伊住老家,大兒子跟被告一人一間,系爭C房地均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為還沒分家,伊比較信任被告,被告個性比較溫和老實,伊叫被告拿出來被告會拿,且因被告都跟伊一起,伊們順便去看,伊出面跟建商談價格,一個800多萬元、一個900多萬元,價錢談定後簽約時,伊過去,被告也有去,第一次看屋時銷售員說要付定金才會送家電,故伊第二次去就是去付定金10萬元,第二次去大致有簽才送家電,因為是預售屋,故看蓋之程度通知伊去繳款,伊再拿現金或拿給被告叫被告拿去,頭期款大致一間各200萬元,也是伊拿錢給被告,108年4月18日登碤工程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繳貸款,當時有賺錢故先付200萬元,其他拿現金,因為錢不高大概8、9萬元,不要超過20萬元之金額伊會以現金支付,購買系爭C房地之金錢伊從登碤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被告無出資,都伊領錢給被告繳納,2樓那棟租給別人7年了,另一間偶爾自己住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購買系爭C房地時,吳登發從事打石工作,其為有收入之人,且持續工作
迄今,其證稱系爭C房地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為其支付繳納,非屬空言,原告雖主張
渠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繳頭期款,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到庭自陳除系爭BOO房地之承租人所繳租金進入系爭土銀帳戶外,兩造無以自己金錢繳納系爭C房地之房屋貸款等語,再衡以吳登發確有3名成年之子,次子有身心障礙與其同住,為使將來被告與其長子一人一間房子,因尚未分家故均先以被告名義登記,
核與常情無違,且吳登發購買之戶數與其子女數相符,否則酌以被告之
資力與子女均尚年幼等情狀,
難認被告有一次購買兩間房地之必要及能力,故被告主張系爭C房地為吳登發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C房地在基準日之房貸,自無從認定為被告之債務。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8月18日結婚,於基準日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其獨自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均未負擔,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110年間與男性友人對話紀錄及照片,然查兩造婚姻期間未短,婚後兩造同住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縱原告於110年間有被告所主張不當之言行,亦不足
遽認原告在兩造長達10年之婚姻中,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及維持全無貢獻或協力;再被告於離婚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之情事,除係兩造離婚後所約定之事由,亦與
前揭法條係衡量夫妻究否有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協力與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目的有別,自無從執此做為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五)依前述說明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萬3767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0萬39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4萬0082元【計算式:(100萬3931元-52萬3767元)÷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008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