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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正雄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年代前往大陸開設工廠,投資印刷品,但因為陳報人之工廠規模不大,在各個方面都無法與大工廠搶訂單,陳報人投資了近新臺幣(下同)700萬,全部因工廠倒閉而血本無歸,因債務金額過高,遲遲無法解決債務。伊曾於111年3月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債權銀行卻以債務金額過高,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為由,並未出席調解庭,因而調解不成立。伊公司營業額雖有130,000元,但也有營運成本,將之扣除後每月盈餘還需支付伊及配偶之薪資,每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0,000元,且伊名下雖有公告現值1,190,265元價值之不動產,但實際上位於鄉下並無變價實益,經多次拍賣後均無法拍定,故無法變賣不動產清償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旻昇實業有限公司董事,是本件應以旻昇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6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查,旻昇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為632,396、107、108、109、110年度營業收入額分別為2,435,398元、2,251,483元、1,167,844元、1,402,620元、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04,500元(1-2 月)、114,845元(3-4 月)、289,485元(5-6月)、192,977元(7-8月)、374,325元(9-10月),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97、109、109頁及本院卷第191至199、219頁),故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49,431元(計算式:8,965,873元÷60月=149,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39,459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遂於95年8月21日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11年3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然因聲請人、安泰銀行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6日未到庭,於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台新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土地、建物價值1,184,240元、6,025元(聲請人未具體載明標的物為何,僅敘述為鄉下房屋,無變價實益)、保單價值解約金70萬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自109年8月迄今經營旻昇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130,000元,然成本包含每月房租38,000元、水電費8,000元,再扣除製作成本,每月淨賺僅40,000餘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每人每月薪水僅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封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查聲請人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205,445元、111年除旻昇實業有限公司收入外尚有270,667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約22,556,是本院暫以42,556元(計算式:20,000元+22,556元=42,55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油資1,000元、手機費7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4,500元,合計14,299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299元,堪可憑採。
  ㈢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55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4,299元,剩餘28,257元,無法負擔分80期、利率0%、每月39,45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10,448,932元(見調解卷第231、233頁),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205,445元、保單價值解約金70萬元,剩餘9,543,487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28,257元計算,其尚須近29年始得清償完畢(即:9,543,487元÷28,257元÷12月≒28.2年),且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1頁),現年63歲2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年10個月之職業生涯可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