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淑敏
陳木松
劉蕃薯
劉美玉
劉秀一
劉義松
劉義忠
劉勇
劉文生
劉龍德
游劉金寶
劉碧霞
劉莉秋
劉阿木
孔瑮蓉
劉旭家
林美惠(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昇毅(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義盛(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喜右(林劉抱之繼承人)
高語婕即高閩翎(原名高金美)
劉雪霞
林鈿郁(原名林宗駿,林盛雄之繼承人)
林俊傑(林盛雄之繼承人)
林秀珍
林奇正
林安邦
林何融
莊淑華
唐婕(原名劉子琪,劉進益之繼承人)
被 告 唐靖(原名劉子鈴,劉進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劉淑美
黃劉淑貞
劉貴美
劉千女
劉千子
劉世詮
陳成榜
賴美伃
井泓瑩
劉服昌
劉延樹
劉勇昇
劉漢勝
劉坤宗
劉修華
陳張玉霞
劉哲嘉
劉阿却
劉淑萍(原名劉淳毅)
王錦雀
李鴻章
劉蔡素琴
劉義人
劉義明
劉義裕
劉義順
佘金鋛
佘金城
周淑貞
佘睿紘
佘慶隆
劉力嘉
劉力銓
劉秀卿
劉明忠
劉秀雲
劉仁和
劉韋志
劉韋莉
劉韋汶
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明鑫
蔡培恭
劉忠宜
劉恬君
周聖淵(周文圡之受託人)
劉錦堂
邵俊傑
狄建鋅
林智慧
黃至正
黃至平
葉黃文奎
黃暉婷
宋俊彥
黃俊凱
陳來益
劉哲廷
吳志鵬
劉秀美
劉繁瑢
劉怡廷
劉怡均
劉建裕
劉妍伶
林緯翰(即林奇輝之繼承人)
林韋成(即林奇輝之繼承人)
黃明瑤
黃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應就被繼承人林劉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林鈿郁、林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林盛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緯翰、林韋成應就被繼承人林奇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唐婕、唐靖應就被繼承人劉進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林緯翰(即林奇輝之繼承人)、林韋成(即林奇輝之繼承人)、黃玉婷為被告(本院卷㈠37頁以下、卷㈡136頁),均係基於共有人就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唐婕、唐靖外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間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4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間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之共識。再系爭土地僅211.3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但共有人多達百餘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因此應予變價分割,始為最具經濟效益亦最為公平。另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劉抱、林盛雄、林奇輝、劉進益等4人已死亡,是為順利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故附表編號17、20、22、27所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予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慶福、陳成榜、劉明忠、唐婕、唐靖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間所共有,面積211.3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4所示,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證(本院卷㈡第93頁以下、第389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劉抱、林盛雄、林奇輝、劉進益等4人均已死亡,其各自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7、20、22、27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調字卷第209頁,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本院卷㈡389至434頁,本院卷㈢第35至60頁)。
是以原告聲明請求
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劉抱、林盛雄、林奇輝、劉進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面積211.38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數達百餘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小,
難謂有利用價值,而有礙於各自之使用利益。
是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7、20、22、27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