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黃鎮宏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88年度票字第24192號民事裁定),之後再換發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9年10月31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615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9,173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58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稱:係原告於訴外人黃高珍向被告購買自小客貨車時,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
嗣黃高珍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動產,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均
非原告所簽立,且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
上開票據及契約債務,則此等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及契約債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有確認之利益,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一節,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於訴外人黃高珍向被告購買自小
客貨車時,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契約及
開立系爭本票,嗣黃高珍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即執系爭執
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
惟原告並不認識黃高珍,更未同意擔任黃高珍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
親簽,所蓋用
之印鑑亦非原告所使用之印鑑,
爰依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1年間即遭被告執系爭
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並經鈞院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被告共取償44,175元,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迄系爭車輛遭法院
查封後,方否認本件債務及簽名,並委請律師確認23年前之簽名樣式與現在不符,然簽名樣式常隨時間經過會有些微改變,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原告之印章,與原告於84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及88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申請開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且系爭本票上「黃鎮宏」之簽名與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印鑑卡上「黃鎮宏」簽名筆跡相似,原告之主張顯為
卸責之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
業據 提出查封筆錄、強制執行
聲請狀、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另主張:並不認識黃高珍,更未同意擔任黃高珍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黃鎮宏」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使用之印鑑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原告過往簽名
暨目前簽名字跡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對原告得否主張票據及契約上權利?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契約及本票債務是否消滅?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執行力?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
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黃鎮宏」之簽名及印章為偽造或遭人竊用一節,均為被
告告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黃鎮宏之印章
(1)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上「
黃鎮宏」印章以折半之方式與向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調取原告於88年7月22日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上「黃鎮宏」之印鑑章及向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調取原告於84年1月9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上「黃鎮宏」之印鑑章比對結果,三者印章應
為同一顆印章,另再比對系爭本票上「黃鎮宏」之簽名及
距離系爭本票簽發僅有2月餘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印鑑卡上「黃鎮宏」三字,「黃」字及「宏」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近似,應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印章、簽名比對結果附卷
可佐,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應為真正,簽名亦係原告本人所親為,且被告於101年8月8日即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寶佳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對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616號,下稱前案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寶佳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8日向本院陳報自101年9月起扣薪,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或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執行扣薪44,175元,惟因遠不及債權額,被告
復於111年間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一節,業經兩造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執行程序卷宗
可參,衡情,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時,原告當無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無任何爭執,任由被告取償44,175元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
難謂有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黃鎮宏」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盜用之事實,應轉由為此主張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實難信為實在。
(3)從而,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一節,尚乏所據。
三、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擔保系爭契約之債權所簽發
,為系爭契約債權之擔保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件
系爭本票應為真正一節,亦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系爭契約之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亦
無理由。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債權已因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亦如上述,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及契約債務並未消滅,亦無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及契約為原告所簽發及簽立,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或契約之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契約之債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