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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相  對  人  簡意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相  對  人  王徐勳 
            詹志宏 
            張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寶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之股東、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然聲請人嗣後竟接獲所謂寶塚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聲稱將以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明瀚為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1條,於111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然查,聲請人並未與陳明瀚共同召集系爭股臨會、召集通知上所蓋印之「簡意濤」,亦非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實未曾與陳明瀚共同召集系爭股臨會,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合法。
  ㈡聲請人後來接獲展雲公司董事長鍾克信於111年9月19日告知,表示陳明瀚所持有寶塚公司之股份,實係為展雲公司所代持,非經展雲公司事前書面授權,陳明瀚不得行使該部分股東權利。顯見系爭股臨會確有重大瑕疵,會中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
  ㈢聲請人並未出席系爭股臨會,惟陳明瀚仍與不明之人代表聲請人參加系爭股臨會,並於當日選舉全體董監事,違法選任董事即相對人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及監察人即相對人張仕豪。系爭股臨會既非合法召集,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自有重大瑕疵,顯有為司法機關認定不成立或將其撤銷之虞。另寶塚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合法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遭上開違法系爭股臨會之解任,該解任應非適法,則原本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職權自應繼續存在。
  ㈣寶塚公司另於112年3月7日上午,由前述違法選任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3月7日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寶塚公司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提高章定資本額案,計劃引入外部資金,以稀釋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例。另相對人於上開112年3月7日股東會後,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進行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並以112年3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3月16日為繳款期限,將使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權遭到嚴重稀釋,造成將聲請人及寶塚公司全體股東之損害。
  ㈤綜上所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民事訴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如聲明所示事項,並願供擔保以補強釋明之責:
  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由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及張仕豪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⒊聲請人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依據寶塚公司112年3月7日董事會決議而參與增資300萬股之認股人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權數。
二、相對人聲明:駁回聲請,並答辯略以:   
 ㈠高維辰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未經合法代理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事項及事由,前已經高維辰以相同理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111年度全字第58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今其再重複聲請本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完全合法,且經公證,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聲請意旨所指顯非事實,不可採。
 ㈣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形式要件欠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再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債權人未盡深化之舉證責任,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63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寶塚公司、陳明瀚、簡意濤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明:⒈願供擔保,請准由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⒉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陳明瀚、簡意濤及其他寶塚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即本案系爭股臨會)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9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經寶塚公司提起再抗告,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40、151頁),自堪認前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尚未確定,仍在上述法院審理中。
 ㈡再查,聲請人前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相對人與本案所列略有出入,惟前案聲明第一項與本案聲明第一項完全相同;前案聲明第二項記載「『其他』寶塚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即本案系爭股臨會)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本案中僅係將此『其他』之人特定為相對人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等人,核兩案聲請之內容亦屬完全相同。至本案聲明第三項雖為前案所無,然核其內容亦係關於董事會之決議及其效果,實為前兩項聲請內容(即應由那一個董事會行使職權)所涵蓋之事實。故於前兩項爭議事項確定後,第三項即無何爭議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其請求之內容尚在前案審理中,前案並未終結,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聲請,並不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徒然浪費司法資源,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