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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木成 
被      告  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自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駕駛所配置之3.5噸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物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物流)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自民國111年7月起,被告即有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事,至112年5月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103元未為清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請求。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計算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0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月份
 工資總額
(A)
工資總額及上月差額總和(B)
 已付金額
(C) 
  差額
(B-C)
111年7月
51,000元
51,000元
0元
51,000元
111年8月
50,000元
101,000元
96,500元
4,500元
111年9月
47,726元
52,226元
47,726元
4,500元
111年10月
45,000元
49,500元
0元
49,500元
111年11月
53,000元
102,500元
50,000元
52,500元
111年12月
56,650元
109,150元
50,000元
59,150元
112年1月
53,746元
112,896元
70,000元
42,896元
112年2月
46,507元
89,403元
50,000元
39,403元
112年3月
33,700元
73,103元
0元
73,103元
112年4月
12,500元
85,603元
0元
85,603元
112年5月
14,500元
100,103元
0元
100,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