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藍志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主張原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且原審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
略以:㈠伊以勞雇關係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以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來請求年終獎金。㈡伊與同事間發生爭執時,是伊被打傷,並非互毆,原審判決僅以監視器畫面認定伊與同事有互毆情事,與證據不符。㈢被上訴人未於工作場所內公告工作規則,並印發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副本交付伊,原審判決之認定已違反上開法規。㈣伊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行離職,離職證明單勾選之離職原因,是遭塗改為個人因素,原審判決並未就此說明理由。㈤伊遭受身心煎熬,臉部出現異常狀況,至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診斷罹患貝爾氏麻痺及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有損害。㈥新北市勞動檢查處進行稽查時,被上訴人提供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總務人員偽造,此有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則工作規則是否仍有
拘束力?被上訴人據此扣除年終獎金,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17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以離職後9個月出現之身心症狀,推諉於被上訴人,完全無據,被上訴人否認。又上訴人所提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係其片面陳述,且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同事互毆,且有違背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情事
云云,
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觀相關事證,業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與同事間因言語衝突導致互毆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經本院
勘驗屬實,是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以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足認年終獎金並非勞務之
對價,而為恩惠性給予,且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規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要件,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自行提出,復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尚難對工作規則內容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為「自行選擇自行離職」,且有離職證明書為憑,亦非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
資遣費。
是以,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查上訴意旨㈤至㈥所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由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