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曾國松
相 對 人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9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
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院英民事通112年度司聲字第50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031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
足憑,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