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投入高達38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又因詐騙集團佯稱須繳納保證金、稅金及手續費始得提領投資款項,聲請人始於111年12月向周其輝陸續借款495萬元,又於112年1月3日向廖村益借款100萬元,
上開借款經聲請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
迄今均無法取回分毫,聲請人畢生積蓄遭詐騙集團騙光,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無法負擔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債權人為周奇輝、廖村益(見本院卷第21、271頁),而周奇輝、廖村益
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富邦人壽LPL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基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81股、杜鋼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股(為聲請人配偶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芳科技木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會計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據、
本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富邦人壽保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111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247、249、251至261頁)。
惟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13、314、281至306頁),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5,148元、基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7,810元、杜鋼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0,000元,聲請人雖主張杜鋼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股為聲請人配偶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尚不足以證實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9,112,958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59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顯低於聲請人上開財產之價值,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既足夠清償其債務,
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