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峘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欣興業有限公 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蔣娗鈺為清算人,且於112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
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等情,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282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佐。是上訴人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共計18片(下稱
系爭鐵板),每片每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並依上訴人指示於108年6月24日交付鐵板12片至「大溪財神廟」工地、於108年6月27日交付鐵板6片至「土城承天路62巷」工地。惟自108年12月起上訴人即積欠租金,迄至111年8月止,共計積欠租金66萬4,810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將系爭鐵板全數遺失,每片鐵板以4萬元計算,共計應賠償72萬元。上訴人雖辯稱
兩造間並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將鐵板出租予上訴人用於「中壢福達路」工地時,即認知訴外人魏能增為上訴人所屬人員,且被上訴人均係以相同格式之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下稱出貨憑單),經由魏能增簽認,再據以製作請款單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
所載,支付系爭鐵板租金11萬4,002元(交付票據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20張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共19萬7,680元。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用以扣減進項稅額,以減少應付之
營業稅,自係知悉魏能增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鐵板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況上訴人縱未明確授權,但上訴人既已部分清償系爭鐵板租金,及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魏能增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魏能增之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訴人復又辯稱於000年0月間已告知魏能增為無權代理乙事,並拒絕承認,則魏能增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起係因相信魏能增有代理權,便將系爭鐵板供上訴人租用,
斯時上訴人即應開始負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且不因上訴人日後否認而成為無權代理,況被上訴人亦無從僅就上訴人片面說法即能判斷兩造之間為無權代理或僅係推託之詞,
本件自亦無民法第170條規定無權代理之
適用。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4,8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憑單上僅有魏能增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鑑,亦未有上訴人負責人或員工之簽名署押,且其上留存之手機號碼亦為魏能增所使用。而魏能增自始至終均
非上訴人之員工,且兩造間之刑事案件亦已認定系爭鐵板係由魏能增自行簽收,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鐵板之實際租用情形等事實,系爭鐵板顯係魏能增自行向被上訴人所租用,租賃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魏能增與被上訴人之間,自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雖主張魏能增係
有權代理,且上訴人於魏能增以其名義承租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願依被上訴人之請款支付部分租金,故縱非為有權代理,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倘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板交付予魏能增時,同時向上訴人查證,應可知悉魏能增是否具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曾
自承先前有與魏能增合作過,然上訴人與魏能增間之每次合作應屬單獨之
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卻疏未查證,逕自依過往經驗,即認定魏能增就本次交易仍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3日首次與上訴人聯絡,
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以市話通話,並於LINE通訊軟體輸入兩造見面之聯絡人及聯絡地址後,
旋即與被上訴人見面,瞭解事情原委後,始知悉魏能增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且被上訴人首次於109年4月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時,上訴人即未置可否,經兩造多次聯繫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意將已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委由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以銷除被上訴人之進項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請求上訴人承認魏能增之無權代理行為後,上訴人皆未承認,且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知悉並確認上訴人並無承認之意思後,方請求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折讓單之資訊存放於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中,亦即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
合意開立折讓單時,應屬上訴人拒絕承認魏能增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況縱認兩造間合意開立折讓單,上訴人並無拒絕承認之意思存在,然自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開始請求上訴人應就魏能增之無權代理負其責任,上訴人長達1個月以上之
期間皆未予承認,顯亦符合民法第179條第2項所規定之「逾相當期間未為確答」,同應視為上訴人拒絕承認,則魏能增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甚明。
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曾給付部分款項及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為由,而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魏能增於000年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將其中12片鐵板交付至「大溪財神廟」工地,另將其中6片鐵板交付至「土城承天路62巷」工地,並經魏能增於出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自己姓名簽收。又被上訴人據此於承租期間每月製作請款單、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依請款單所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11萬4,000元,並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8張,向北區國稅局申報108年6月、8月、10月、12月及109年2月、4月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憑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54021號函檢附之進項明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出貨憑單為證,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時,即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與
本案相同格式之出貨憑單供魏能增簽認,已認知魏能增為上訴人所屬人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將代理權授與魏能增,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魏能增承租系爭鐵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魏能增於000年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時,並未提出任何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文件為憑,亦未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魏能增是否係屬上訴人之所屬人員,能否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能增,已非無疑。又查,在被上訴人對於魏能增等人所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案件偵查中,魏能增供陳:
承天路工程、大溪工程都是剩餘土石清理工程,案子都是小的,都是伊自己做,已經沒跟上訴人合作了,因為之前跟被上訴人有合作過,所以叫鐵板時,被上訴人就掛在上訴人名下,因為都習慣了這個模式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娗鈺供陳:魏能增不是上訴人之員工,魏能增有工程案件,就會找伊合作,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工程,付款跟收款都會用上訴人的名義,工地工程是魏能增負責,但伊後來瞭解土城承天路工地、大溪財神廟工地,不是上訴人跟魏能增合作的案件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於事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事證,或可證明上訴人已知悉魏能增以其名義承租系爭鐵板(詳如後述),然仍無從作為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魏能增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均尚難證明系爭鐵板係魏能增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承租,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㈢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雖不足以證明系爭鐵板係魏能增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承租,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魏能增承租之系爭鐵板交付至其指示之工地後,即於108年6月底製作當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據以請款,足認上訴人嗣應已能知悉魏能增無權代理之事實,惟其竟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向北區國稅局作為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額,復就被上訴人陸續按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持向北區國稅局作為108年8月、10月、12月及109年2月、4月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額,並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向其請款之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11萬4,000元,業如前述,衡諸國內會計處理實務,公司行號
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於每兩個月彙整收受之發票並製作報表,連同發票呈交稅捐機關申報,而公司於收受其他公司廠商交付之發票後,當先行審查發票來源及其內容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或發票來源不明,自應將發票退還簽具發票之公司,而不會持該來路不明之發票申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後,非但未表反對,反持向北區國稅局作為108年6月至109年4月長達6次營業稅申報之進貨憑證使用,未發現有錯誤或質疑其來源,亦未將發票如數退還予被上訴人,甚至尚交付租金11萬4,000元,足見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魏能增,或已知魏能增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魏能增已經上訴人授權,致被上訴人未即時向魏能增取回出租之系爭鐵板,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承租人之責任,自為可取。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娗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陳:因為之前其他工程有跟被上訴人合作過,所以發票送過來,伊誤以為是上訴人跟魏能增合作的案子,所以伊就有收發票,租金也是伊誤認是上訴人跟魏能增合作的案子,所以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通知伊才知道鐵板不見了,伊連工地在哪邊都不知道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款單均有載明帳款期間、出貨日期、數量及區間為「大溪財神廟用-鐵板租金」、「土城承天路62巷用-鐵板租金」等內容,且上訴人與魏能增之前合作之案件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福達路,租金總額僅3萬3,369元,並早已於108年2月22日租期屆滿,申報當期營業稅扣抵之進項金額於扣除5%稅額後亦僅3萬1,780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54021號函檢附之108年2月進項明細資料可稽,上訴人焉有因誤認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申報為進項金額扣抵營業稅額並進而交付11萬4,00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委不足採。至上訴人在本件雖復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始知悉魏能增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而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請求上訴人承認魏能增之無權代理行為並給付租金,上訴人皆未承認,且由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合意開立折讓單時,應屬上訴人拒絕承認魏能增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等語。然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辯魏能增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其本人承認或其已拒絕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當無可採。況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提議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支付系爭鐵板之理賠金,待魏能增找回鐵板,再扣除租金後歸還餘額,以解決本件租金爭端時,上訴人
乃回覆稱:「這次武漢疫情 我公司有受到影響,加上車禍事故,讓我動彈不得…目前窘境中,分期的金額讓我難為了,怎麼辦…」、「我想一下…晚點回你~」等語,顯僅係以無力償還為由回覆被上訴人,並未對於魏能增表示為其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同意上訴人應開立折讓單部分,僅限於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尚未付款如附表所示8紙發票,然上訴人縱因誤認而已為一部付款,仍非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上訴人倘已否認魏能增表示為代理人所為承租行為,何以未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8紙統一發票均開立折讓單銷帳,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業如前述,且依出貨憑單上所載租賃契約第2點約定:「承租日起開始算租金,運返之日截止為租用日期。」、第4點約定:「租用完畢請電話通知,如無電話通知或遺失者認定繼續使用,租金照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付租金66萬4,810元,
即屬有據。另查,魏能增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陳:系爭鐵板被偷了,當初遺失時伊不敢去報案,因為沒申請就去施工等語。而系爭租約第1點約定:「鐵板使用期間承租人願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第5點約定:「承租人如將租賃之鐵板失竊或提供他人典押,或遭法院
查封,承租人當負完全責任歸還。如無法歸還應以表內所定價錢於7日內賠償並按租金累計清償之,不得
異議。」,且前開所指「表內所定價錢」,依出貨憑單上之表格記載,系爭鐵板損壞賠償金額均為每片4萬元,有出貨憑單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計算式:40,000元×18片=720,000元),亦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8萬4,810元(計算式:664,810元+720,000元=138萬4,810元)。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4,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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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30日(租用12片鐵板) | | | ⒈票號:GM0000000 帳號:000000000 31日 面額:28,500元 付款人:板信板橋 ⒉票號:GM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109年1月 31日 面額:28,500元 付款人:板信板橋 ⒊票號:GM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109年2月 29日 面額:28,500元 付款人:板信板橋 ⒋票號:GM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109年3月 31日 面額:28,500元 付款人:板信板橋 | | | | |
108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30日(租用6片鐵板) | | | | | | | |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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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未退回12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未退回6片鐵板視為續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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