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明瑩
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湘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494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
惟其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迄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確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之董事,然因原告事務繁忙,而於108年4月1日辭去被告董事之職務,並將辭職書以
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故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此,原告當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董事辭職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新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之電子案卷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向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4月3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23頁)時時,即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起不存在,於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