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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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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佰英 


被      告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肆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宜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諠公司)邀同被告陳佰英、陳秀平(與被告宜諠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陸續借款,授信期間、借款金額、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2,704,00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表示無力繳納,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本金12,704,005元,及其如附表所示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該附表所示利率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授信餘額明細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3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宜諠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宜諠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改善,宜諠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額度契約第2章第2條第4款及授信約定書第4、5條等約定,宜諠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宜諠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佰英、陳秀平為宜諠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33至53頁、第37頁、第31頁),可知陳佰英、陳秀平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陳佰英、陳秀平自應與主債務人宜諠公司負同一債務,即陳佰英、陳秀平對於前開宜諠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宜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4,0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貸款額度
授信期間
本金餘額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1,500,000元
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
810,000元
2.9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70,000元
2
997,200元
332,400元
3
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
1,218,750元
2.95%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06,250元
4
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8日
1,412,700元
3.2%
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70,900元
5
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9月5日
723,154元
3.2%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41,051元
6
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9月6日
800,400元
3.2%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66,800元
7
940,800元
313,600元
8
3,500,000元
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
3,500,000元
2.6%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貸款額度合計:15,000,000元;積欠本金合計:12,70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