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秀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肆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宜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諠公司)邀同被告陳佰英、陳秀平(與被告宜諠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下稱
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陸續借款,授信
期間、借款金額、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2,704,00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表示無力繳納,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本金12,704,005元,及其如附表所示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該附表所示利率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額度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授信餘額明細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3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宜諠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
兩造間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宜諠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改善,宜諠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額度契約第2章第2條第4款及授信約定書第4、5條等約定,宜諠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宜諠公司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陳佰英、陳秀平為宜諠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33至53頁、第37頁、第31頁),可知陳佰英、陳秀平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陳佰英、陳秀平自應與主債務人宜諠公司負同一債務,即陳佰英、陳秀平對於前開宜諠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宜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4,00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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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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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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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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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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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貸款額度合計:15,000,000元;積欠本金合計:12,704,005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