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達 
相  對  人  聯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價值新臺幣228萬1,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之財產在新臺幣684萬4,6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以新臺幣684萬4,60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價值新臺幣100萬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聯宇機械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聯宇機械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之財產在新臺幣302萬1,5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聯宇機械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以新臺幣302萬1,59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聯宇機械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聯宇機械有限公司、游聰達、張雪君合稱相對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聯合機械公司、聯宇機械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聯合機械公司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4萬4,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復聯合機械公司於109年9月15日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惟聯合機械公司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另聯宇機械公司於107年10月3日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惟聯宇機械公司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萬4,9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又聯宇機械公司於109年9月15日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惟聯宇機械公司自112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1萬6,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㈤上開四筆借款均經聲請人電催、函催等今未果,且聯合機械公司、聯宇機械公司分別為游聰達、張雪君夫婦二人各別獨資而共同經營之公司,聯合機械公司、聯宇機械公司資本額合計僅300萬元,卻對聲請人負有共計986萬6,201元之負債。此外,相對人對外尚有其他債務共計779萬5,095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票字第16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12月20日亦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未清償註記金額177萬5,095元在案,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已超出其資本額甚多,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是上開債務逾期後,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未免相對人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處分,並於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
    ⒈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本院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將聯合機械公司、游聰達、張雪君所有之財產在684萬4,60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本院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將聯宇機械公司、游聰達、張雪君所有之財產在302萬1,5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若有不足,聲請人願以本院認足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債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向其借貸上開4筆借款且迄今共計積欠本金986萬6,201元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等資料為證,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上開4筆借款均經聲請人電催、函催迄今未果等語,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由借款餘額電腦表可知,相對人確實有前述自112年9月、11月、12月即未遵期還款之事實。聲請人復主張聯合機械公司、聯宇機械公司資本額合計僅300萬元,卻對聲請人負有共計986萬6,201元之負債等語,然公司之資本額僅公司登記之狀態,並非等同目前實際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惟觀諸聲請人提出聯合機械公司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聯合機械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為由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聯合機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者已達9張,共計177萬5,095元等情;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之112年度票字第1629號本票裁定,係就相對人共同簽發之602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共同負有602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綜上可認相對人對外尚有其他債務共計779萬5,095元,又對聲請人負有共計986萬6,201元之負債,可見相對人近來資力狀況遽然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可認相對人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聲請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