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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如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   
被      告  劉俊良 
            林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良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被告林妤溱為被告劉俊良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員工保證書,被告劉俊良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上班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遇警察攔檢酒測未通過,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達0.4,遭裁罰並吊銷車輛牌照2年,造成車輛不得移動或過戶,以原告另向他人短期租賃貨車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2年之停車費租金7萬2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5萬7000元,或以購買系爭車輛2年不能使用損失為13萬6392元、停車費7萬2000元、拖吊費5700元,均已超過17萬3000元,原約定簽署切結書後,被告繼續工作,並於每月支付薪資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並經被告劉俊良簽訂本院卷第19頁之切結書為證(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依據系爭切結書、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 ,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突然要求被告自凌晨5時上班之時間更改為凌晨2時20分,並同意加薪6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8日因精神不繼而引用養命酒提神,而遭酒測裁罰,並吊銷車輛牌照,原告以損失為35萬元要求被告負擔一半,當時並未多加考慮而同意簽署切結書,但事後發現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方法,原告亦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薪資,被告經常超時工作,且將送貨地點安排基隆,或桃園,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工作,原告突然於112年8月28日解雇被告,被告始知悉原告變相要被告離職,及騙取被告簽署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雇主得否預扣工資作為賠償?原告依據據系爭切結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雇主得否預扣工資作為賠償
 1.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準此,如損害額已經確定,被告自得先行扣除工資,先為敘明。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劉俊良親簽切結書、被告林妤溱簽訂之員工保證書、短期租賃貨車租約、平面車位租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及違規罰款收據、道路救援拖吊運送三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就被告劉俊良酒醉駕車已發生之損害,就被告將來發生之工資按期扣抵,自屬合法有據。
 3.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法官問:112年8月25日兩造如何協商成如本院卷65頁之切結書?)他們叫我簽,然後繼續上班。」「(法官問:
    你是希望原告繼續僱傭你,用薪水抵賠償?)我同意原告從我的薪水每個月扣除8000元。我願意繼續被僱傭」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法官問:112年8月25日兩造如何協商成如本院卷65頁之切結書?)被告劉俊良說酒駕之後,駕照沒有被吊扣,所以他說還要繼續上班,用薪水抵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劉俊良因酒醉裁罰造成原告之損害,兩造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告劉俊良並無受詐欺之情事,被告劉俊良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劉俊良抗辯期遭原告法解雇,係原告故意詐欺被告劉俊良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劉俊良簽署系爭切結書拒絕提供勞務等語置辯,然查,參以被告劉俊良於112年8月25日之line對話記載「這樣車子要10月才來,我能在10月在上班不?不然我無法送你們的貨單」,原告則稱「阿良,請問你今天晚上要不要上班,我要安排明天的單子,請在10點前告知,。你如果不回覆,我就當你自動離職,請悉知,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見,被告劉俊良不同意繼續提勞務,並非原告解雇被告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劉俊良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再者,因系爭車輛遭吊銷駕照2年,致原告需支出拖吊費4500元、罰單1200元、每月車位租金3000元,原告另向他人租用車輛每月租金5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以上合計損害為133萬7700元(3000*24+52500*24+4500+12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俊良賠償17萬5300元,應屬合理。
 6.被告林妤溱為被告劉俊良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林妤溱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7.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112年8月薪資2萬8318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115頁),據此抵銷後,原告請求14萬71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於113年1月19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系爭切結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