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弻勛
徐德明
方冠中
黃幸意
前列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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