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羅佳保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佳保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故請求債務人一次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依本件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債務人於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時始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如欲一次請求剩餘價金12,500元,則應自約定最後一期清償日之
翌日即民國95年2月13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已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