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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5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反請求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6萬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其餘之訴駁回。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8,070元之其中新臺幣4,270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負擔,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八、本判決第2、3項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526元、新臺幣1萬1,000元為反請求原告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原名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為:「①確認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下逕稱其名)之婚姻關係存在。②確認甲○○與A05婚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已消滅。③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④A05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由甲○○單獨負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⑤A05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程序費用由A05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甲○○變更訴之聲明後,其於113年8月19日追加酌定A05得以如家事追加暫時處分準備(二)狀之附表2所示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及於114年3月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甲○○與A05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②准兩造離婚。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④A05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由甲○○單獨負擔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⑤A05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程序費用由A05負擔。備位聲明: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單獨任之。②A05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由甲○○單獨負擔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起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③A05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程序費用由A05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86、416、418頁)。本件甲○○所為上開訴之變更,A05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未表示異議,是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就未成年子女、A05反請求部分:
(一)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與本訴原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被告之訴訟地位,然如有與本訴被告共同為反請求原告之必要以統合處理家事紛爭者,非不得提起反請求,而不受當事人同一之限制。
(二)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是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A05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出家事反請求聲明:「①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未成年子女16萬526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甲○○應給付A0532萬4,7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甲○○應自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7,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④訴訟費用由甲○○負擔。⑤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
(四)細查上開反請求聲明,其中聲明第1項,是未成年子女主張甲○○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而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該部分款項(詳後述貳、二、反請求部分),雖屬民事法律關係,然衡酌其基礎事實,涉及甲○○使用未成年子女上開費用是否出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原因,而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而就反請求聲明第2、3項A05向甲○○請求部分,除包含請求甲○○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A05替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而與本訴基礎事實相同外,A05另以借貸關係請求甲○○返還借款部分(詳後述貳、二、反請求部分),雖屬民事訴訟事件,然此部分為A05與甲○○同住時發生之法律關係,涉及夫妻二人間財產運用關係,亦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本院認A05、未成年子女所提反請求部分,因均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應准許為反請求並由本案合併審理。是甲○○主張未成年子女提起反請求部分及A05主張返還款項部分,均屬民事訴訟事件而應移由其他管轄法院審理,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甲○○主張:
  1、主張甲○○及A05之婚姻關係存在的理由:
   甲○○及A05於107年12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二人因價值觀落差而無法溝通,導致生活多有摩擦,遂於111年12月2日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證人即離婚證人A01(下逕稱其名)在A05尚未抵達前,即先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離開,A01並未親見甲○○及A05有離婚真意,可知甲○○及A05離婚程序不符合法定要式行為,是兩造於111年12月2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2、甲○○及A05之婚姻關係存在重大破綻,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本件A05前既已同意與甲○○進行離婚登記,顯見A05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甚明,加之甲○○與A05於離婚前A05對甲○○之各種精神上控制,以致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即水火不容,甚至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無法期待甲○○及A05未來能繼續經營婚姻。參以A05亦同意甲○○離婚之請求,實已無法期待甲○○及A05未來能繼續經營婚姻,認甲○○及A05主、客觀上已無法再有恢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甲○○及A05婚姻自難以維持,而A05就甲○○及A05間婚姻關係產生無法挽回之裂痕應付大部分責任,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3、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離婚無效,應恢復二人共同行使親權,嗣甲○○及A05於112年11月16日另行約定子女親權歸屬,然兩造婚姻持續存在,且未分居滿六個月,該約定應屬無效,如認甲○○及A05離婚有理由,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負擔,而不應酌定由A05負擔,理由如下:
 (1)甲○○及A05雖於112年11月16日另行就子女親權歸屬為約定,然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離婚無效,且甲○○及A05於斯時未分居滿6個月,是其二人私下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法不合
 (2)又甲○○及A05倘經本院判決離婚,甲○○自得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據甲○○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甲○○有良好的親職能力,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甲○○與未成年子女恢復會面交往後,亦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反觀A05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抹煞甲○○過往母職身分,凸顯A05非友善父母之態度。
 (3)另甲○○對於藝術、時尚產業有一定了解,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對藝術方面如顏色及畫面等展現喜好,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接觸該領域並帶領未成年子女自在表達想法;另未成年子女與A05同住時,疑有過度使用3C產品的情形,倘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甲○○會盡量帶未成年子女至公園綠地、運動產等戶外活動場所玩耍,讓未成年子女能多親近大自然,訓練其體魄。
 (4)綜上,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甲○○在經濟資源、居住環境、家庭支持、親職能力及教育態度等方面皆具備優勢,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且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相較於A05之負面言行與離間舉措,甲○○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倘酌定由甲○○任親權人,則A05應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
 (1)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成長階段,無工作能力,需仰賴甲○○悉心照顧,自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然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為浮動支出,難以具體指明支出,應可暫依112年度高雄市人均消費支出2萬6,399元為基本標準。
 (2)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年收入約48萬元,A05於112年間,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中心薪資為95萬9,692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員薪資為12萬5,331元,薪資收入約為108萬5,023元,此外,A05除前開薪資收入外,112年間尚有其他個人投資營利所得收入共33萬2,570元,共計年收入141萬7,593元,對比之下,兩造收入約為34比66。
 (3)又甲○○於婚姻期間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其付出之勞力、時間、各項心力均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再加計未來通貨膨脹等因素,甲○○僅請求A05至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
  5、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離婚無效,是甲○○及A05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實務見解,亦應無效,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A05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6、並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甲○○與A05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②准兩造離婚。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④A05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由甲○○單獨負擔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起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⑤A05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A05得以如家事追加暨暫時處分準備(二)狀之附表2所示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⑦程序費用由A05負擔。備位聲明: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單獨任之。②A05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由甲○○單獨負擔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起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③A05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A05得以如家事追加暨暫時處分準備(二)狀之附表2所示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⑤程序費用由A05負擔。
(二)A05答辯:
  1、甲○○及A05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1)甲○○及A05前曾有婚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然甲○○於婚後因心理因素,於111年9月3日前即開始於醫療院所之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及焦慮症狀,需要藥物控制病情。除此之外,甲○○數度在外揮霍金錢,亦數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A05因此多次與甲○○就此婚姻關係是否繼續為討論,料,甲○○某次竟於夜間與友人徹夜夜唱飲酒而未返家,因未成年子女欲找尋甲○○,A05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甲○○與友人唱歌處所希望甲○○能返家,然甲○○竟為與友人繼續夜唱飲酒而拒絕與A05及未成年子女共同返家。A05因而決意與甲○○離婚。
 (2)甲○○及A05後即相約於111年12月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甲○○及A05則分別找A01、離婚證人即證人A05之父蔡憲卿(下逕稱其名)擔任離婚見證人。當日甲○○與A01先行抵達戶政事務所,並通知A05其等已抵達戶政事務所而於該處等待A05,嗣A05及蔡憲卿抵達戶政事務所後,甲○○、A05、A01、蔡憲卿遂確認離婚協議之內容,最終在甲○○及A05同意下,甲○○及A05即分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A01、蔡憲卿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後續甲○○及A05即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由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離婚登記。是A01、蔡憲卿確有明確見證甲○○及A05之離婚真意,堪認甲○○及A05上開協議離婚登記有效,甲○○及A05間之婚姻關係業於111年12月2日消滅,是甲○○主張其與A05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自屬無據
  2、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A05行使為當,是甲○○無由再向A05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甲○○及A05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甲○○與A05離婚後,竟於112年11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棄於A05之家中不顧,而逕自搬至訴外人楊東諺(下逕稱其名)住處而與楊東諺同居。甚至於112年11月16日向A05表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A05單獨行使,A05於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與甲○○完成未成年子女單獨監護登記,甲○○並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可知甲○○是主動拋棄未成年子女,且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難以期待甲○○將來會對未成年子女善盡照顧責任。
 (2)未成年子女長期與A05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甲○○行使,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住處而須重新適應新環境,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有利。
 (3)甲○○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均未外出工作,食衣住行育樂等相關花費均向A05支借,又擅自挪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詳如反請求),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顯非妥適之親權人。
 (4)綜上,甲○○顯非未成年子女之合適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A05單獨擔任。
  3、甲○○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向A05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1)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為各自所有,雙方各自債務各自理直,均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本件甲○○既已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由再向A05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2)又倘本院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就離婚部分無效,然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甲○○確有拋棄對A05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的意思,縱使甲○○與A05間之離婚登記無效而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惟依實務見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不能預先拋棄,足認甲○○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為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不以有見證人存在為必要,則甲○○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是甲○○再向A05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當無理由。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1、甲○○及A05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2、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甲○○復於112年11月9日與楊東諺結婚,甲○○及A05並於112年11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由A05行使。
  3、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第6條約定甲○○及A05均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4、兩造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性(除被證五)。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1、本訴爭點:
 (1)甲○○及A05離婚登記是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之證人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而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2)承(1)如離婚有效,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無理由?
 (3)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能否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A05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本院之判斷:
 (1)甲○○及A05間之離婚登記有效,甲○○與A05間無婚姻關係存在:
  A、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B、蔡憲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11年12月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擔任甲○○及A05離婚之見證人,當天與A05一同上戶政事務所2樓,我有看到甲○○及甲○○友人即另一位見證人,當時A05拿出剛印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甲○○就嗆A05說:印好了就本事就快簽等語,A05簽完後就換甲○○簽,甲○○簽完後就稱:「我才不稀罕這種婚姻」等語後,就去找A01簽,接著換我簽名,完成後甲○○及蔡憲卿就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櫃台登記,A01從頭到尾都有看到甲○○及A05有離婚的意思,A01有詢問甲○○,甲○○告知雙方就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A05就會同意離婚,所以A01應該是知道A05有離婚真意,因為甲○○向A01說這些話的時候,A05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至501頁)。則依照蔡憲卿之上開證述可知,蔡憲卿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已確知甲○○與A05均有離婚真意。
  C、A01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11年12月2日與甲○○約在戶政事務所門口碰面,後來看到A05及蔡憲卿出現,進到戶政事務所2樓後,我們與男方分開,甲○○是單獨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讓我簽名,我是第一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見證人,我沒有口頭或電話向A05確認過他是否要跟甲○○離婚,我大概待了10至15分鐘後離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甲○○及A05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當天會到現場是因為甲○○表示需要我當證人,並且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在我認知裡A05到現場是要去離婚,我知道他們彼此間因吵架確定要離婚,因此雖然我沒有口頭向A05確認離婚真意,但從我與甲○○的對話,以及A05當天也出現在戶政事務所,我確認甲○○及A05都有想要離婚的意思,所以才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6頁)。
  D、對照蔡憲卿與A01的證述內容可知,甲○○、A05、A01及蔡憲卿4人於甲○○、A05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均在場,且蔡憲卿與A01均知悉當天去戶政事務所是為了見證甲○○及A05離婚,雖A01表示其於當日未口頭向A05確認是否欲與甲○○離婚,然依照蔡憲卿的說法,當時甲○○曾向A05表示想要離婚就快點簽名等語,蔡憲卿及A01均在場見聞,而A05並未為其他不同意見之表示,顯見當時A05明確知悉甲○○是要與其離婚,而A01既在場見聞,加之其自承其知悉甲○○與A05因爭吵而欲離婚,且是受甲○○委託才會到戶政事務所見證甲○○與A05離婚的過程等語,堪認A01當時確實已知悉A05有與甲○○離婚之真意。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A01、蔡憲卿既均已知悉甲○○與A05均有離婚真意,則甲○○與A05之離婚登記當屬有效。從而,甲○○與A05間之婚姻關係因協議離婚而消滅,自無疑問。
 (2)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甲○○單獨行使,為無理由:
  A、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B、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C、本件甲○○及A05於111年12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甲○○復於112年11月9日與楊東諺結婚,甲○○及A05並於112年11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由A05行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可知兩造前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倘非A05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何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自應不予改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利益。
  D、參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A05及未成年子女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A05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5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評估A05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A05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A05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5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A05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許久,並能妥善照顧,而甲○○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是A05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A05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A05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A05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之表示能力,未成年子女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其他:依據訪視時A05之陳述,A05具良好的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A05自112年12月至今皆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照顧狀況良好。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5具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91999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A05社工訪視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76頁)。
  E、再參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針對A05教養未成年子女及有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為調查結果略以:甲○○與A05與未成年子女均具有良好之依附關係,然教養方式截然不同,整體而言,雖未成年子女與A05遊戲時,雖無法像與甲○○相處時自在放鬆,但A05之教養模式似較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樹立規則、穩定生活作息,又A05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住所環境亦較聲請人之住所環境更適合未成年子女,是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為妥適。然身為主要照顧者,A05之友善父母觀念實有不足,為促使未成年子女與甲○○維持親子情誼,建議增加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頻率如調查報告之附表。另請斟酌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促進兩造溝通協商,並保障甲○○參與未成年子女關於成長之重大事項決策之機會。然若改由甲○○及A05共同行使親權,考量甲○○及A05住所距離遙遠,較難隨時約定共同處理子女事務,建議僅需保留出養、移民等重大身分轉變事項共同決定即可等節,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院家調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7頁)。
  F、綜合A05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報告調查結果可知,A05具良好的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父母協議關於子女親權的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而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因此,雖然本院家調報告基於保障甲○○參與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教養之重大決策機會,而建議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甲○○及A05共同行使,然本院考量A05本即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受A05多年來獨自照顧狀況皆屬良好,彼此依附關係佳,未成年子女業已習慣與A05共同生活,參以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親見甲○○與A05間多次展現對彼此不信任,衝突情形嚴重(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二人目前相處關係並不融洽,難以期待二人能共同協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未成年子女能夠獲得較之現在更全面的照顧以及更加穩定的生活環境暨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及意願(見本院限閱卷),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續由A05單獨任之,目前尚無不妥適之處,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G、甲○○雖主張依照本院家調報告內容可知,A05過往不僅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連繫,甚至向未成年子女暗示甲○○棄養未成年子女,並以「等你長大再決定」、「自己去跟法官說」等語推託,將本應由父母承擔的責任轉嫁與未成年子女,使其陷入忠誠衝突與過度壓力,堪認A05將自身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的作法,已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心理安定,足徵未成年子女非適任之親權人;另關於兩造會面交往部分,A05為使甲○○無法聯繫幼兒園,隱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資訊,且刻意混淆幼兒園表定下課時間及額外留園時間,堅持讓未成年子女留園至19時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甲○○,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的時間,且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時間,都遭A05刻意阻撓,是A05顯非友善父母等語,並提出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01頁)。然查:
  a、依照本院家調報告記載內容雖顯示:「A05於未成年子女聲稱不想回高雄時,自承告知未成年子女略以:等你長大自己決定、這是法院的決定,我沒有辦法決定,如果你真的不想去,就要自己跟法官表達等語,且A05亦向家調官表示甲○○會諷刺A05缺錢等語或擅自丟棄A05讓未成年子女配戴的手錶,顯示出A05對甲○○仍有情緒、對過去與甲○○相處之負面經驗無法釋懷;又從A05與未成年子女說明甲○○離開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可知,A05未能以妥善方式積極促進會面交往,且A05縱使未直接告知未成年子女有關甲○○之負面言論,自其展現出之態度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內容,均已帶有不允許未成年子女表現出對甲○○之正面感受之暗示,透過與未成年子女結盟,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意圖之困境,友善父母觀念實有不足」(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以看出A05因對甲○○有不滿及不信任,因此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無法以較為客觀的態度表達自己對甲○○的感覺,或在未成年子女展現出排斥甲○○的態度時,無法積極排解未成年子女對甲○○之負向情緒。
  b、然根據甲○○與A05於本院審理中提及甲○○自114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7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過程發生之事件可知,甲○○主張A05刻意在暫時處分裁定約定甲○○得視訊之時間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事,業經葉緁展以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一駁斥等節,有葉緁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17頁),本院審酌二人就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過程之齟齬,大多源自彼此間對於通話時間認知之差異,難認葉緁展有刻意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主觀心態,然甲○○仍主觀認定其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肇因於葉緁展之刻意阻擋,因而對葉緁展心生不滿,再參以甲○○前曾未通知A05而擅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學校造成學校困擾一節,有A05提出其與園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致兩造互信基礎薄弱,則依照常情,於此情形下,確難以期待葉緁展在面對甲○○前開作為時,能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絕對客觀的態度來處理自己的情緒及引導未成年子女。
  c、因此,雖葉緁展於現階段就其對甲○○的態度未能明顯改進,難認完全盡到友善父母的責任,然其確能大致遵守本院暫時處分裁定規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甲○○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又自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之陳述過程足悉,未成年子女並未因長期與A05相處而對甲○○心生排斥或討厭甲○○,其與甲○○相處時,亦能自在享受與甲○○之相處時光(見本院限閱卷),由此可窺見A05並未積極地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營造甲○○之負面形象,難認A05屬非友善父母且情節重大,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甚鉅的程度。從而,本院認無從以本院家調報告上述記載,即遽認A05為非友善父母且情節嚴重,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然A05於本判決後仍須盡可能放下對甲○○之成見,秉持友善父母之態度與甲○○共同協力教養未成年子女,自不待言
 (3)甲○○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A05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件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及A05均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堪認甲○○已拋棄對A05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向A05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五)甲○○固請求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等語。然因上開酌定親權部分,業據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並經其等提出專業及客觀立場之報告,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明確,依該等具體事證已足堪審認是否予以改定親權。再考量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時,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甚佳,能自由陳述對甲○○及A05的主觀感受,對甲○○及A05均有具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亦能與雙方自然互動,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
  A、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B、本件兩造離婚後,最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5單獨行使,而甲○○請求改定親權部分,並無理由,均如前述。則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而兩造目前互動關係不佳,彼此因夙怨欠缺信賴基礎,致使兩造目前協調溝通不易,有明定甲○○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的必要,且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的需求及人格、心性的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使未成年子女能繼續與甲○○維繫良好的親子關係。是本院參酌甲○○、A05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甲○○及A05住家距離、未成年子女移動的便利性、未成年子女對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依職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件所示。另A05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A01及蔡憲卿均在場見證甲○○及A05之離婚真意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及A05之離婚登記符合法定要式行為,自屬有效,甲○○及A05之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是甲○○主張其與A05離婚登記無效,為無理由;又A05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則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末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既已同意拋棄對A05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由再向A05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A05請求6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本院審酌甲○○及A05彼此互動關係緊張,為確保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順利進行,爰職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
(一)A05主張:
  1、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未成年子女16萬526元:
 (1)甲○○因缺錢花用,於112年10月16日私自從A05替未成年子女儲存每年之壓歲錢及零用錢等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16萬526元供己花用。然系爭帳戶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雖甲○○於斯時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而有行使親權之權利,然系爭帳戶仍為A05及甲○○共同管理,因此倘甲○○欲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自需經A05同意方得使用。然甲○○於A05未同意之情況下,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16萬526元,且均供其個人使用,其行為除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外,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是其上開行為自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16萬526元,自有理由。
 (2)甲○○在未得A05同意下,私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16萬526元之行為,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其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未成年子女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是甲○○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未成年子女16萬526元。
  2、甲○○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A05共計6萬6,000元:
 (1)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於8歲前雙方共同居住第二條所律定之乙○○戶籍地,乙○○扶養費及家用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由雙方共同負擔,由乙方(按即甲○○)支付,而甲方(按即A05)每月匯1萬元及乙方每月匯6,000元至乙方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8歲後非主要照顧者應於每月16號前將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匯至主要照顧者所屬之戶頭。」,可知甲○○與A05約定2人需分別負擔共同居住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然甲○○於111年12月3日與A05離婚後,未依約給付共同居住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全由A05支付。是A05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甲○○給付自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即甲○○搬離本案住處前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1個月,即6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1個月=6萬6,000元)。
  3、甲○○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及第1119條之規定,給付A054萬7,324元
 (1)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雖與A05離婚,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需由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無法一一提出具體單據證明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然A05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參考;而甲○○有勞動能力,得自行在外工作賺取收入,是其每月應負擔上開數額之一半即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方屬合理。
 (2)甲○○於112年11月7日搬離本案住處後,僅分別於112年11月間給付8,000元、112年12月間給付6,000元、113年1月至5月間給付各5,000元。則A05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替甲○○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4萬7,324元【計算式:(1萬2,332元-8,000元)+(1萬2,332元-6,000元)+(1萬2,332元-5,000元)+(1萬2,332元-5,000元)+(1萬2,332元-5,000元)+(1萬2,332元-5,000元)+(1萬2,332元-5,000元)=4萬7,324元】。是A0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甲○○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7,324元。
  4、甲○○應返還向A05之借款共計21萬1,415元:
   甲○○於111年12月2日與A05離婚後,未外出工作,每月均向A05支借生活費用、信用卡費用、公會勞保費用、聖約翰二專班學費等費用共計21萬1,415元。A05給付該等款項均透過A05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甲○○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明細如附表)。A05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及雙方之消費借貸約定,請求甲○○返還21萬1,415元。
  5、甲○○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之規定,自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332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是甲○○自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扶養費用即1萬2,332元,另當初應甲○○強烈要求,使未成年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日不落幼兒園,平均每月學費為1萬2,988元,該學費金額過高,甲○○自應共同分擔,是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7,332元(計算式:1萬2,332元+5,000元=1萬7,332元)。是甲○○應自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332元。 
  6、並聲明:(1)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未成年子女16萬526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甲○○應給付A0532萬4,7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甲○○應自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7,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5)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
  1、甲○○未將未成年子女之16萬526元挪為私用:
 (1)甲○○過往於110年5月6日替未成年子女開立銀行帳戶時,曾替未成年子女存入1萬5,000元,復於111年5月5日存入3萬6,800元,此部分款項均與A05無關,非屬A05贈與未成年子女之款項,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2)甲○○於兩造離婚後至搬離本案住處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雖有提領16萬526元,然其中5萬2,864元是因甲○○先前以自己的財產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才會提領該部分作為補償,且提領金額遠低於甲○○實際替未成年子女支出之費用。
 (3)其餘10萬7,662元是甲○○為替未成年子女管理財富而替未成年子女購入高股息ETF股票,因此對該財產之保存、管理或收益行為,均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非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提領行為亦具有法律上原因。況A05就此部分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益徵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2、A05請求甲○○給付扶養費6萬6,000元、其替甲○○墊付之扶養費4萬7,324元,均無理由:
 (1)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並匯入甲○○帳戶,由甲○○統合支付,而甲○○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並支付未成年子女各項開銷,此部分自無庸由甲○○舉證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A05未能舉證證明甲○○於該段時間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2)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是約定,甲○○須將6,000元匯入甲○○帳戶,而非A05名下帳戶,是A05以該條約定向甲○○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3)A05主張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金額,應變更調整為1萬2,332元,而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000元,然其自行調整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甲○○應負擔扶養費之約定,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前,A05之主張僅為單方要約,並無形成變更或增加已約定扶養費之效力,判決或裁定亦不會向前生效,是A05該等主張,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3、甲○○毋庸返還A0521萬1,415元:
 (1)甲○○及A05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至112年11月,此期間甲○○及A05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而A05於共同居住期間,因認其經濟能力較佳,而自願幫助甲○○給付學貸或勞保款項,屬A05好意施惠行為或贈與,甲○○及A05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返還義務。
 (2)另A05主張其於112年1月間以現金交付甲○○2萬元部分,甲○○否認。
  4、倘認為甲○○需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則A05於112年1月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匯款1萬元至甲○○名下帳戶,另A05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匯款部分均非是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堪認A05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1月、112年9月之扶養費共計2萬元,是甲○○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2萬元。
  5、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
   甲○○每月收入為4萬元,年收入不到50萬元,A05每月收入為6萬8,000元,每年尚有1至2個月年終獎金可領取,是年收入約90至100萬元,是甲○○與A05之薪資收入比約為1:2,而甲○○過往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得已長期中斷職涯發展,而被告工作迄今,薪資年年增長,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曾約定甲○○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爰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000元。
  6、並聲明:(1)反請求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1、甲○○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下:112年11月給付8,000元、112年12月給付6,000元、113年1月至5月給付各5,000元。
  2、甲○○於112年10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6萬52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1、反請求爭點:
 (1)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6萬52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2)A05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甲○○給付6萬6,000元,有無理由?
 (3)A05請求甲○○返還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替甲○○之代墊扶養費4萬7,324元,有無理由?
 (4)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A05因未依約支付112年1月、112年9月各1萬元扶養費用,是甲○○就上開應給付與A05款項之2萬元部分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5)A05請求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1萬7,332元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6)甲○○有無積欠A0521萬1,415元之借款?如有,A05依借貸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2、本院之判斷:
 (1)甲○○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存款之16萬526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未成年子女: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可知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且其處分是否有效,要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C、本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本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於前開必要保護教養範圍內,尚不得任意以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以為相關費用之支應。系爭帳戶為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成年子女由甲○○於112年10月26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6萬526元時,年僅3歲,依經驗法則,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不可能是由未成年子女有償取得,是該部分款項可認定是經贈與或無償取得,合先敘明。至甲○○主張其曾替未成年子女存入1萬5,000元及3萬6,800元部分等情,未能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採信。
  D、又甲○○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6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6萬526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就其事實上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之16萬526元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負舉證責任。雖甲○○主張其中5萬2,864元是甲○○先前以自己的財產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10萬7,662元是甲○○為替未成年子女管理財富而替未成年子女購入高股息ETF股票等語。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不得任意以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來支應未成年子女自身之扶養費,至甲○○就其主張10萬7,662元是替未成年子女購買高股息ETF股票一節,並未替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以其空言主張,逕認有該等事實存在。
  E、基上,甲○○未能說明其提領未成年子女名下之16萬526元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自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之16萬526元。又其提領未成年子女名下16萬526元之行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致未成年子女因而受有損害,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16萬526元,當屬有據。另未成年子女雖併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6萬526元,然未成年子女既已表明就其上開請求由本院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擇一判決,則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認定未成年子女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2)A05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甲○○給付6萬6,000元,為無理由:
  A、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於8歲前雙方共同居住第二條所律定之乙○○戶籍地,乙○○扶養費及家用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由雙方共同負擔,由乙方(按即甲○○)支付,而甲方(按即A05)每月匯1萬元及乙方每月匯6,000元至甲○○帳戶;於8歲後非主要照顧者應於每月16號前將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匯至主要照顧者所屬之戶頭。」,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甲○○及A05就其等離婚後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約定由甲○○統一收付。
  B、細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用意,在分配二人就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各自應負擔金額,是二人雖約定甲○○需將6,000元匯入甲○○帳戶,然甲○○既為實際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人,則其以現金直接支付該等費用,而非先存入甲○○帳戶後再提領支付該等費用,亦非反於常情。是能否以甲○○未將6,000元匯入該帳戶即遽認甲○○未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一節,自屬有疑。
  C、再參以甲○○提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之餘額為5萬7,116元,其後除A05轉入之款項外,每月尚有其他現金存入或轉入之款項等節,有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33頁),足見甲○○帳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其個人確已至少存放超過6萬6,000元,總計顯已超過兩人約定甲○○每月應匯入之金額。是雖甲○○並未每月固定匯入6,000元,然要難以此逕認其並未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D、而本件A05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均未以自己的財產支付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甲○○給付6萬6,000元,當無理由。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是約定甲○○將扶養費匯入甲○○帳戶,而非直接給付與A05,A05自難以該條約定請求甲○○給付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E、至甲○○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分別以現金及透過支付平台iPass Money繳納A05、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其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請求向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甲○○於112年10月15日之具體消費品項及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調閱甲○○於111年12月至113年6月間之iPass Money支付紀錄,然本院業已認定A05無法證明甲○○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自無再調閱上開證據之必要,併附敘明。
 (3)A05請求甲○○返還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替甲○○之代墊扶養費3萬1,000元,有無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A、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件甲○○於112年11月9日與楊東諺結婚,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A05一同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單獨由A05行使,又自112年11月起,即由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後即與A05共同生活,其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A05獨立負擔。雖A05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然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C、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居住於新北市,而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一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可佐,稽之甲○○自承略以: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另兼職彩妝人員每月另有5,000元收入、存款20萬元,另每月有信貸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4頁),A05自承略為:每月收入7萬元多,名下有存款、股票、保險,汽車及機車各1台,每月有信貸2萬3,000元、房貸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甲○○、A05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甲○○名下財產約為570萬元,A05名下財產約為870萬元等節,有甲○○、A05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298至303頁),可知A05每月薪資收入約為甲○○之2倍,名下財產略高於甲○○,然二人均有一定的經濟實力;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成人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甲○○及A05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
  E、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甲○○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經濟收入較A05為差,已如前述,然A05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甲○○及A05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1。是本件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
  F、本件甲○○分別於112年11月給付8,000元、112年12月給付6,000元、113年1月至5月給付各5,000元之扶養費與A05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扣除甲○○前已給付之扶養費,甲○○應再給付與A05之扶養費應為3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7個月-(8,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萬1,000元】。是A05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3萬1,000元,當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G、甲○○雖主張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元,A05片面主張情事變更將扶養費調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僅屬單方要約,無形成變更或增加以約定扶養費之效力,是其主張不可採等語。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應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扶養費的前提,是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一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甲○○於112年11月即重新與A05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單獨由A05行使,已如前述,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之前提已不存在,自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A05擔任單獨親權人之前提下,甲○○與A05仍合意甲○○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是甲○○主張A05片面變更雙方約定甲○○需負擔之扶養費一節,當屬誤會,無從憑採。
 (4)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A05因未依約支付112年1月、112年9月各1萬元扶養費用,是甲○○就上開應給付與A05款項之2萬元部分得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A、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B、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間,A05需於112年1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然A05於112年1月、112年9月並未將1萬元匯至甲○○帳戶等事實,未據A05爭執,A05復未能舉證其於112年1月、112年9月有實際支付1萬元與甲○○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用,甲○○自得依上開約定向A05請求支付共計2萬元之扶養費。而A05替甲○○代墊之扶養費及A05積欠甲○○之扶養費既均已屆清償期,則甲○○主張應與其積欠A05之扶養費債務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C、綜上,A05得向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經抵銷後為1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2萬元=1萬1,000元)。
 (5)A05得請求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
  A、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而甲○○為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依A05聲請,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甲○○按月給付。
  B、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A05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因素,認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元一節,亦如前述,則A05請求甲○○將來應持續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6)A05無法證明與甲○○間就21萬1,415元成立借貸關係,是其請求甲○○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A、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B、A05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C、然細觀該等交易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為甲○○及A05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期間,再參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二人約定由甲○○統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可見二人之經濟及財務狀況並非截然二分,是A05於上開期間匯至甲○○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為借貸,不無疑問。又倘A05於匯款與甲○○時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難以想像A05於匯款時及後續與甲○○溝通過程,均未提及借貸款項與甲○○之事項或要求甲○○償還該等款項,且A05亦未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有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足悉二人對於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自無法認定A05確有將所匯款項貸與甲○○之真意。是甲○○主張A05於斯時匯至甲○○帳戶內款項,是基於贈與之意思或好意施惠所為,並非無稽。參酌A05就其主張該等款項為借貸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甲○○與A05間就21萬1,415元成立借貸關係。則A05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1萬1,415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16萬526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05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甲○○自113年6月7日起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元,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未成年子女及A05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甲○○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A05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至其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然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A05就將來扶養費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名義
金額
1
111年12月6日
生活費
1萬元
2
112年1月間
生活費
1萬元
3
112年2月6日
生活費
1萬元
4
112年3月9日
生活費
1萬元
5
112年4月9日
生活費
1萬元
6
112年5月6日
生活費
1萬元
7
112年6月8日
生活費
1萬元
卡費
1萬5,000元
8
112年7月7日
生活費
1萬3,000元
9
112年7月11日
5、6月公會勞保費用
8,788元
10
112年7月11日
生活費
2萬5,000元
11
112年8月9日
生活費
2萬5,000元
12
112年8月27日
卡費
8,500元
13
112年9月4日
7、8月公會勞保費用
8,788元
14
112年9月11日
聖約翰二專班學費
2萬7,339元
15
112年10月2日
生活費
1萬元
總計
21萬1,415元
附件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蔡承紘年滿16歲之前):
(一)定期探視:
  1、甲○○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1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再由甲○○或其委託親人於週日1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市左營車站二樓大廳星巴克門市交還A05或其委託親人。
  2、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日期為準)重疊時,甲○○當週之會面交往取消,並延至次週進行。
  3、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遇國定連假,即假期連續包含週六及週日,則甲○○得提前至假期前一日19時或延後至假期末日18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交付方式同前。
(二)寒暑假期間: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甲○○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定為自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計算增加日數時不包含下列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春節期間),會面時間為期間首日9時至期間末日18時。接送方式由甲○○或其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再由甲○○或其委託親人於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市左營車站二樓大廳星巴克門市交還A05或其委託親人。
(三)春節期間:
   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5過年。接出、送回地點、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A05同意而無故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如A05未能於交付時間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甲○○時,甲○○得延長等同於A05所延滯之交付時間交回未成年子女。
三、非會面式會面交往:甲○○得於每週三、六20時至20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同住方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設置視訊設備後,留給未成年子女與甲○○獨立與他方談話之空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内確實通知對方。
(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2日内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通信、會面。
(七)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九)甲○○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母親節等活動,A05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學校學期年度行事曆與甲○○,如遇學校有親屬可參與之活動,A05應至少在該活動日前10日通知甲○○。然甲○○不得於該等活動時間外無故到校探視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
(十)甲○○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業與作息下贈送禮物,惟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
(十一)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