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
抗告人因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共同監護人。三、指定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乙○○、關係人丁○○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指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帳戶內多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分別提領轉入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之帳戶,致己○○○財產減少,相對人顯非適任監護人,又己○○○在失智前即將重要證件交予抗告人保管,並由抗告人負責己○○○之日常生活事物,且抗告人每日皆會至己○○○住所探視,於己○○○入住安養機構後亦會每日訪視,是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就抗告人之抗告,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提領己○○○帳戶之金錢,然前開款項係相對人代墊己○○○的房屋修繕、雜項費用和日常生活支出,況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自己○○○帳戶網路匯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5萬元,匯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之私人帳戶內,迄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緣由,顯非適任監護人之人選,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並無依據,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己○○○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存款,並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等情,故提起抗告;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係人丁○○
於本案審理時到庭陳稱:己○○○照顧現主要是由相對人在處理,租金收入每月約有6萬元,已足夠支付己○○○生活費、醫療及機構費用,另外也有政府補助1萬元,伊是負責付款給照顧機構的人,己○○○網路銀行帳戶由伊管理;伊及兩造約於113年3月9日,有進行家庭會議,討論結果為己○○○照顧係由監護人乙○○負責及主導,如果監護人乙○○人忙不過來,會由其他子女支援。己○○○名下財產,其中不動產是自配偶繼承取得,原先三名子女討論要由己○○○取得1/2剩餘財產分配,剩餘1/2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但現因還有其他案件在處理,所以還沒處理不動產部分;動產部分,己○○○有中國信託及農會之定存,都是由伊在保管,另外還有合庫網路銀行密碼亦是由伊保管,伊後來有改密碼;房屋租賃契約自114年起都是由伊負責簽約,其中租金為現金交易者,伊會存到合庫銀行裡面,另外網路交易部分,則是直接匯入己○○○帳戶內,然伊看之前租金都是匯入抗告人帳戶。伊父母給小孩的錢都會均分,大概每年每名子女各取得100萬元,107年之前就有這樣給付,之後有沒有伊不記得。相對人所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伊對完帳後,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予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 2、
本院為究明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照顧方案、財產管理情形,並評估本件適宜由何人監護,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於114年4月14日所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1)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評估,由各
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之卷證資料,受監護人確於現住機構內數次出現皮膚病及其他感染性疾病,無論是否因個人免疫力因素,照顧品質均有改善空間。抗告人僅願維持現狀,無具體改善計畫。關係人及相對人則有具體為受監護人預備其他機構及提出以外勞搭配相對人居家照顧之方式,雖因抗告人對再次申請清福機構照護有所質疑,也反對相對人居家照顧,故監護人乙○○尚難採取行動,但評估關係人丁○○及相對人更為重視改善受監護人日當受照顧品質,亦有付出實際行動,為受監護人準備較多元的備案,相較下抗告人既無法提供居家照顧的選項,也沒有為受監護人尋覓更佳機構的具體行動,故本報告評估,以關係人及相對人所提之照顧方案較有利受監護人。
(2)就受監護人帳戶資産之管理狀況,由報告前文分析種種當事人間陳述不一致及抗告人所述自相矛盾之情形,本報告評估抗告人對金流之說法,可信度與準確度偏低。本報告評估抗告人先後自父母戶頭及自身和戊○○、吳孟軒之帳戶於106年至113年間大額轉移金錢,又於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自受監護人己○○○帳戶匯出共計215萬之金流,流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之帳戶內,所述理由不合常理,
惟建議當事人間如有金錢紛爭應另訴請求。
(3)又抗告人自行扣留原應歸屬受監護人之113年5至11月租金共84000元,及先前於父母及自身和戊○○、吳孟軒間不當轉移共計215萬資產之事已如報告前段所述,評估屬嚴重不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相較下關係人及相對人未經全體
利害關係人同意即自行由受監護人提取各51,000元、141,244元,雖評估並非適當,然受監護人及其丈夫均尚有數百萬資產得
贈與子女為當事人間所不爭,
顯有資力負擔自身生活所需,尚無須子女分擔;另抗告人是否有延遲給付父母贈與相對人款項之事,當事人間均未能舉證而難以判定,然關係人丁○○自受監護人帳戶匯出予相對人的141,244元,其中28,944元顯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金錢紛爭,已如前述,自不應由受監護人帳戶內金額支出。本報告評估受監護人之三名子女均有將受監護人事務捲入
彼此意氣紛爭之情形,惟以彼此不當管理受監護人資産之情形相較,顯以抗告人較為嚴重,且長年存在金流帳務不清情形,是否另涉規避金融法規或侵害受監護人及各當事人間權益之情形,建議當事人另訴請求。
(4)關係人與相對人自前審裁定後分工執行監護任務狀況良好,相對人即時公開受監護人就醫與支出狀況為三名手足所不爭,關係人與相對人亦願延續此一合作模式,評估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達相互分擔責任及相互監督決策之效。
(5)抗告人則對受監護人資產曾有嚴重不當處置情形,不宜擔任監護人,然觀察抗告人對金錢錙銖必較,若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監護開始時知悉受監護人資產狀況,當能適時監督受監護人資產狀況,以達利害關係人相互監督制衡之效,評估有利受監護人。
(6)據
前揭調查結果,本報告建議由關係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等語,有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21頁)。(四)至抗告人針對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中指摘之其不當轉移受監護人己○○○財產行為,固稱:有關其自受監護人帳戶匯出共計215萬元,乃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同意,並無規避相關金融法規,僅係單純存款風險分散考量,且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主動告知,並提供相關存摺資料,非如家事調查官所述有不當移轉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關租金攤還抗告人墊付之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費用,業係因相對人財務管理不公正與不透明,因相對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數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匯入自身帳戶,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才是嚴重不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況相對人提出獲得自父母贈與之款項及時點有前後不一,更缺乏可信度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情形係其與相對人間之金錢糾紛,既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子女,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處分,自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利益為首要考量,又縱抗告人陳稱取回代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相關費用屬實,仍應主動告知,並取得相對人及關係人之同意,使渠等妥為知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情形,抗告人未事先告知利害關係人,亦未與渠等協商達成共識,竟逕行私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己○○○租金收入,其所述顯難可採,且此行為恐將危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權益。遑論抗告人於短短時間內大筆提領受監護人己○○○帳戶內高達215萬元之金額,轉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之私人帳戶,始終未能提出適當之說法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嚴重不當管理受監護人己○○○之財產之行為甚劣,實不宜再擔任受監護人己○○○之監護人之職。 (五)綜合兩造及關係人丁○○到庭所述、前開調查評估建議及卷內事證,可知兩造間存有相互指摘他方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情況,
足徵手足間歷次激烈爭執確已動搖、撕裂彼此互信互愛之情誼,渠等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是若由受監護宣告人子女獨任監護人職務,恐因手足間信賴蕩然無存、互相猜疑而衍生諸多事實或
法律上爭執,實不利於執行監護事務。而抗告人固不同意由關係人丁○○與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惟審酌關係人丁○○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俱稱關係人丁○○與相對人自前審裁定後分工執行監護任務狀況良好,相對人即時公開受監護人就醫與支出狀況等情,為三名手足所不爭,顯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對現己○○○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考量相對人及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子女,且渠等同有強烈意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本件若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是認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
(六)另考量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既然已經有明確之分工,且依
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相對人、關係人丁○○照顧受監護人己○○○之方案較為妥適,而受監護人己○○○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照顧受監護人己○○○有何不妥適之處,足認由相對人
單獨執行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確屬妥適。另受監護人己○○○之
財產管理事務部分,實際上係由關係人丁○○管理受監護人己○○○之財產,而相對人、關係人丁○○雖容有不當管理受監護人己○○○財產,已如前述,然相較抗告人挪用受監護人己○○○之租金收入,並擅自提領受監護人己○○○帳戶內存款,綜計高達215萬元等行為,情節為輕。是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之監護分工模式尚屬適當,由關係人丁○○管理受監護人己○○○之財產,仍較能保障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利益,惟為防免先前兩造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護人己○○○財產所發生之弊端,且為使受監護人己○○○之財產能作為其每月生活、照顧經常所需,並確保關係人丁○○執行此部分監護職務不致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受監護人己○○○權益等情事發生,避免日後親屬之間再就受監護人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橫生爭議枝節,爰命關係人丁○○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受監護人己○○○前一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費用及財產收入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兩造查核,且關係人丁○○於向法院聲請許可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受監護人己○○○所有之不動產前,應先告知兩造,以俾受監護人己○○○之子女有監督制衡並瞭解受監護人己○○○財產狀況之機會,方屬妥當。至於受監護人己○○○其餘監護事務部分,則仍指定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共同決定,以收共同監護互相監督制衡之效,較為妥適。(七)另本院既已認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抗告人任之,藉此了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受監護人己○○○之安養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相對人乙○○及關係人丁○○經
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抗告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意見,容有酌予調整之必要,又法院選定監護人之人選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3項,另裁定如本院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指定其等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
繕本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關於受監護人己○○○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人之照養療護事項:
㈠受監護人己○○○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
㈡惟受監護人己○○○如有住院手術、器官移植、放棄急救治療等重大醫療處置或決定時,監護人乙○○應於5日前通知監護人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如遇急迫情形不及通知,應於事件發生後2日內通知。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不動產以外部分
⒈受監護人己○○○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
列舉證件等,由監護人丁○○保管及管理。
⒉受監護人己○○○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諸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由監護人丁○○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己○○○之動產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
⒊監護人丁○○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受監護人己○○○前一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費用及財產收入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監護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查核。
㈡不動產部分
受監護人己○○○所有之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但監護人丁○○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受監護人己○○○所有之不動產前,應先告知監護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
三、受監護人己○○○之其餘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乙○○、監護人丁○○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