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陳又溥律師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8歲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結婚,於112年10月6日
離婚,其等之未成年子女O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OOO出生時,兩造未約定其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然OOO自出生後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照顧之責,與聲請人有相當程度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有一定
經濟能力,居住在其現任配偶家人自有房產,該處亦為OOO出生
迄今之生活處所,平時OOO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顧,伊配偶之家人亦會協助照顧,反觀相對人自OOO出生起即未曾實際照顧OOO,過去更曾對聲請人實施
家庭暴力,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足見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不
適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故基於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經驗、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及情感依附等條件,及考量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由聲請人擔任OOO之親權人較符合OOO最佳利益,
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酌定OOO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OOO將來扶養費計算基準,併考量OOO年僅1歲,未來仍有保險、生活及升學教育等
必要費用需支出,故認OOO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又兩造均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應將其所付出心力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OOO將來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3/5=14,4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4,400元。
㈢
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131年3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用14,4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惟其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OOO出生迄今,伊未曾見過OOO,亦不瞭解OOO受照顧情形。OOO
非聲請人自伊受胎所生,伊無意擔負監護及照顧之責,希望聲請人主動處理伊與OOO之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係夫妻,於112年10月6日離婚,其等離婚前尚育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與現任配偶結婚,並於113年3月19日育未成年子女OOO
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39頁、限
閱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對人固否認OOO非聲請人自其受胎所生,惟依
上開規定,OOO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子女,
合先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O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⑴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等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部分(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A.行使親權之意願:OOO在兩造離婚後才出生,出生至今都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照顧,就聲請人所言,相對人與OOO零接觸,更遑論對OOO有實際的照顧經驗,連探視都未進行,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相對人突然搶走OOO,故提起
本件聲請,爭取單獨行使OOO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行使OOO親權之意願。
B.經濟能力:聲請人有2份收入,合計約4萬元,支出則約2萬元,故收支可有結餘;評佔聲請人經濟足用,自身也無債務,具備經濟能力
養育OOO。
C.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皆有照顧OOO、處理OOO之需求及與OOO互動,OOO對其等並無抗拒之情形,OOO對居住環境也沒有不安情況,另聲請人會在晚上工作而其現任配偶則於早上工作,故2人會分工在白天及晚上照顧OOO,未讓OOO有乏人照料之情事,整體而言,聲請人瞭解OOO目前之發展狀態,也會在非工作時間照顧及陪伴OOO,評估聲請人與OOO之親子關係良好。
D.照顧計劃:有在工作之聲請人有現任配偶可以與其分工照顧OOO,觀察OOO受聲請人及其他親屬照顧尚屬無礙,聲請人有在非工作時親自照料OOO,休假時會帶OOO外出到公園,另其與現任配偶亦有一起帶OOO外出活動,對OOO之照顧沒有疏忽或對OOO有不當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可以和現任配偶做好分工,提供OOO良善之照顧。
E.探視安排:若OOO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不會禁止OOO與相對人探視,但在OOO國小前,會禁止執行過夜探視;評估OOO尚幼小,相對人對OOO沒有照顧經驗,故聲請人禁止相對人與OOO進行過夜探視尚屬合理,待OOO稍大後,具備自理和自我保護之能力後再執行過夜探視並無不妥。
F.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檐由聲請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②相對人部分(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A.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尚佳,攜前婚之3名子女與父親同住,觀察相對人前婚之2名子女(訪視時僅見2名子女)表現健康、活潑,與相對人及其父親關係親近,顯示受到良好照顧。評估相對人在父親協助下,具親權能力,親職執行狀況亦穩定。
B.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為建築工,工作時間須配合工程進度,但其父親已半退休,能協助相對人照顧其前婚子女,相對人下班後能陪伴子女。評估相對人在父親的支持協助下,有足夠親職時間能照護子女。但其因不認同OOO之身世,不曾與OOO會面,亦無意關心OOO後續照顧議題,故能照護OOO之親職時間為零。
C.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位於頭城縣道旁之巷弄內,為三樓透天建築,居家環境及空氣、光線均有待提升,因相對人無意接OOO返家照顧,亦無探視OOO意願,未準備OOO可使用之空間。評估相對人無提供適合OOO成長之照護環境。
D.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不認為OOO為其所出,無意願爭取OOO之親權。
E.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照顧OOO,未規劃OOO教育及相關費用。
F.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理由為:a.相對人健康狀況佳,有穩定經濟收入,但其不認同OOO為已出,無意願爭取OOO親權。b.相對人攜3名前婚子女與父親同住,環境顯得髒亂,且空氣流通狀況不佳,光線亦不足,且未安排OOO可使用空間。c.OOO為1歲之男童,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未曾見過更不曾照顧過OOO,未來亦無意願照顧OOO。d.相對人較情緒性,無意願出庭及主動解決OOO身世問題,對OOO相關議題採消極抗拒方式處理。e.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相對人之監護及照顧意願、人格特質、支持系統、OOO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僅訪視一方,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
⑵審酌未成年子女OOO現年僅1歲,固無法到院或於訪視時陳述親權意願,惟參酌
前揭調查報告、卷內事證所呈,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分工照料,並同住在聲請人配偶家人自有住宅,照顧情形良好,自宜繼續維持現行居住、照顧安排,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由其所出有疑慮,無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爭取親權之意願,亦未排出親職時間、居住空間予未成年子女,足認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可參。
⒉經查: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現年1歲,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兼參兩造之學歷及經濟能力,即聲請人陳稱其為國中肄業,前擔任倉儲理貨員,113年5月至113年11月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113年12月轉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另有兼職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無債務,收支可結餘(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第193頁),相對人於訪視時則表示其現攜前婚之3名子女與父親同住,家人一同擔任建築工,收入尚佳,能提供一家溫飽(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50,000元、0元、0元、0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103年產之國瑞汽車1部,相對人於110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50,000元、0元、25,474元、68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第221頁至第231頁);
暨斟酌OOO現階段需要、其年齡尚幼,未來生活所需將日益增加,及兩造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因素,認OOO日後每月所需父母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
⑵又依上開調查,可知聲請人正職收入雖不豐,惟其正職工作可獲取穩定收益,另有兼職之網拍工作支應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相對人則從事建築工工作,其實際收入狀況難以自本院查調之政府資訊得知,惟考量其工作易受市場環境變動、工期、天氣等因素影響收入,具高度不穩定性,
堪認聲請人
資力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為實際照顧OOO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以1:1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OOO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11,000元)。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
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
裁判之處,無須另為
駁回之
諭知。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