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培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
參照),並
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
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受
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
司法事務官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6,457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
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96,457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附表
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各債權人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清償之金額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則
參酌前揭有關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逾196,457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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