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
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
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
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
復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
系爭材料)。上開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
發票日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
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價差,
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有,然此
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
留置權之問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
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