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A01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B01
複 代 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申請
結婚登記而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原本家庭關係幸福美滿。然
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婚後與多名男子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關係。依據被告與多名男子對話內容,多為親密、甚至煽情之情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被告所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電話錄音檔(下稱
系爭電話錄音)證據之
形式真正。被告並
非系爭電話錄音中對話之一方,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音檔之情形在所多有,不能排除系爭電話錄音檔有偽造、變造之可能。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系爭電話錄音檔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既非對話之一方,更未曾經同意即擅自竊聽竊錄他人對話內容,長期監控他人之隱私,其所獲得該證據之手段,非但違反
誠信原則,更嚴重侵害被告之
隱私權,是原告所提出之該電話內容錄音檔縱使為真,然權衡其
法益輕重,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話錄音之錄製時間,被告為時效
抗辯。再者,原告自111年8月起即因其外遇遭發現後,隨即搬離兩造住處,
嗣更與外遇對象出遊、同居,原告外遇且拋棄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早已無夫妻之情,
難認有如原告所述受有精神上痛苦。
縱有,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更何況已有部分實務見解否定原告所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屬於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原告負舉證之責。㈡、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多名男子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關係等情,無非係以系爭電話錄音及譯文為據。然查: 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
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
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
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
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
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
拘束(諸如須負
同居義務、互負
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
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
適當。
⒉
經查,原告於家中客廳放置錄音設備,被告在通話過程中開啟擴音,因而錄得系爭電話錄音等情,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8月已分居,原告擅自於被告住處放置錄音設備嚴重違反被告隱私權,並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之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
迄今並未說明錄製系爭電話錄音時間,更未提出錄製系爭電話錄音時,兩造仍處於共同居住之狀態。反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坦承有外遇事情,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你可以為了外面一個女人,可以連小孩跟我都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前即已離家,而未共同居住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已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
住所,該居住處已為被告之私領域空間,被告對於其於私領域空間之行為自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即擅自於被告私領域空間放置錄音設備,全日監聽被告所有言談內容,並竊錄被告非公開之談話,自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縱原告係為取得被告違反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生活之義務,其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目的與手段相違,亦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設置錄音設備前,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生活義務之跡象,卻於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所時,設置錄音設備以監聽被告於
住居所之所有言談內容。
益徵系爭電話錄音係藉由非法手段竊錄被告非公開之對話,自不具證據能力。
⒊其次,被告否認其為系爭電話錄音之當事人等語,原告雖聲請當庭
勘驗錄音檔案確認被告是否為系爭電話錄音之當事人。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聲請鑑定錄音光碟之錄製日期及是否為被告聲音,再陳報鑑定單位,並同意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7頁)。惟遲未陳報鑑定單位,至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無聲請鑑定之必要,直接勘驗光碟內容即可確認是否為被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然判別錄音光碟中當事人聲音,涉及專業且須以科學方法如以精密儀器鑑定聲紋始能確認,實無從僅透過當庭撥放之方式以人耳加以辨認。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電話錄音之當事人,被告爭執系爭電話錄音之形式真正,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話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且不具形式真正。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
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