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
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113年9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
適宜返家,受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目前將升高中二年級,對於案父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於113年5月間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可自我要求,並因班級中僅其對地球科學感興趣,其於高一下學期決定挑戰自己一人完成專題報告,受安置人A表示過程中遇到困境時雖感到辛苦,然其仍盡力將報告準備完全。另受安置人A對於機械及地科類群較有興趣,選擇於二類組就讀。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佳,無特殊行為問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案父對於控制受安置人A體重有其迷思,故方會要求受安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
期間,案父有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安置生活狀況,並主動提出會面申請。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
離婚,現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113年7月受安置人A想了解案父近況,故不排斥與案父見面,家防中心於113年8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案兄會面探視,探視時氣氛些微尷尬,後案兄開啟話題,受安置人A心情較為輕鬆,經案父邀請一起用餐,社工監督會面期間,案父因重聽而聽不太到案手足談話內容,較難融入話題,
惟尚關心受安置人A生活及學習狀況,準備保健食品予受安置人A,過程中案父遵守會面規定。而受安置人A與案阿姨有透露想於暑假致案阿姨家返家探視,故家防中心安排暑假期間至案阿姨家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案阿姨有替其購置衣物、鞋子,其多與案表姊們一起聊天分享近況,觀察互動尚可,案主返回機構後情緒算穩定。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以上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稽。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關係尚待修復,除暫予保護安置外,並無其他確保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之方法。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