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B於孕期施用毒品,致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呼吸、心跳不穩,尿液採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嚴重影響A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A年幼無自保能力,而其父母B、C均曾施用毒品,其等親職能力、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考量A未受B、C
適當
養育照顧,為維護其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將A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
。為持續評估B、C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5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止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A現2個月大,於113年10月28日轉換至安置機構,生理狀況尚穩定。C現年39歲,曾為水電工,自113年4月起從事不穩定工地散工,自腰部受傷後無業
迄今,近期已開始求職尋覓穩定工作,B現年33歲,全職照顧除A之外之另5名未成年子女,B、C原租屋處環境髒亂、室內惡臭,不適宜居住,其等於113年8月20日配合社福中心輔導搬遷至新租屋處,該處環境尚屬整潔,然仍有異味,B、C對於全職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之疫苗接種、育兒指導、早療托育態度均屬消極。113年10月28日C偕A之二哥與A進行會面,B因需照料其餘手足未參與,聲請人藉此與C討論A後續處遇等事宜,C表示因A之外祖母等親屬需工作無法照料A,考慮讓A之祖母協助照料,聲請人已請C邀請A之祖母參與
親屬會議討論A之照顧及處遇事宜
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A甫出生尿液採驗即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B、C顯未顧及A之人身安全,親職功能不彰,親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