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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朱晉輝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林季篁律師 
被      告  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


            蔡呈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億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被      告  李劉福  

被      告  王家慶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界  
被      告  黃盛資  
被      告  陳軒揚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裕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劉炳界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書狀可考(見本院卷1第281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勞動法令之規定,被告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灃公司)、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旺全行)、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蔡呈坤、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億灃公司、蔡呈坤、永裕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876元及蔡呈坤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億灃公司、永裕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蔡呈坤、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於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榮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將位在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65巷旁榮泰開發板橋民族段店鋪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泰公司)及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聯合承攬;另榮泰公司將機電工程交由被告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承攬,被告億灃公司復將所承攬之電器、弱電、消防電、臨時電部分,交由被告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旺全行)承攬,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旺全行,擔任電線佈纜工程人員,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派至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施作拉線工程(R2F消防機房電源幹線佈纜作業)。於111年12月16日,因現場R1F之拉線箱內,並未設置金屬擋線器等防止電纜線飛落之設備(僅以鐵管作不確實假固定),致R2F之電纜線下滑時,帶動與其相連之捲揚鋼索,且斯時原告左腳踝遭捲揚鋼索纏住,電纜線、捲揚鋼索下滑之重力加速度,將原告整個人向上拉起,撞擊R1F樓拉線箱,復向下撞擊地面,原告當日經緊急送致亞東醫院急診,後轉送至林口長庚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術後併發下肢缺血性壞死,經左下肢截肢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蔡明宏、蔡呈坤為旺全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李劉福為被告億灃公司之工務副理,被告黃盛資、陳軒揚為被告永裕泰公司之經理、工地負責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億灃公司、蔡明宏即旺全行、永裕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蔡呈坤、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億灃公司、蔡呈坤、永裕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876元及蔡呈坤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億灃公司、永裕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蔡呈坤、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則以:
(一)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劉燕坤,並非同案被告旺全工程行,業據原告於鈞院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偵查庭時自承在卷,則原告請求億灃公司、旺全行、永裕泰公司負連帶之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億灃公司與旺全工程行於110年10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劉燕坤,並派遣至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擔任電線佈纜工程人員,自應由被告旺全工程行負監督施工管理之責任。又被告李劉福於原告施工期間,正在工務所開會,並未在施工現場,其對於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受之傷害,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實施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訴請求被告李劉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純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其原因,係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劉燕坤於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擅自將防止電纜線飛落之之金屬擋線器(即鐵管)拆除,造成電纜線下滑,該事實業據被告蔡呈坤於系爭偵查案件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純屬劉燕坤之個人行為所致,要與被告億灃公司及李劉福無涉。又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可知有關防止電纜線飛落之金屬擋線器,屬被告旺全工程行之承攬範圍,應由其於施工期間備料。從而被告旺全工程行應負提供有關防止電纜線飛落之金屬擋線器之義務,即符契約本旨,亦與被告億灃公司及李劉福無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則以:
(一)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劉燕坤,並非受雇於旺全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劉燕坤擅自將防止電纜線調落之金屬擋線器拆除,造成電纜線下滑,係因第 三人行為所致,顯與被告億灃公司、被告李劉福無涉,不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永裕泰公司與億灃公司、旺全工程行間並無承攬契約或再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永裕泰公司就億灃公司、旺全水電工程行施作之機電工程,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主張永裕泰公司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其主張顯非可採。
(二)億灃公司向榮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就機電工程之施作、安全措施等事項,應由億灃公司(或其次承攬人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負責,此觀億灃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並將部分工項分包予旺全水電工程行後,億灃公司自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將系爭電機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危害防止對策等事項告知旺全水電工程行即明。系爭事故應由億灃公司、旺全水電工程行負責,要與永裕泰公司及被告陳軒揚均無關聯亦無過失,是原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裕泰公司、陳軒揚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573萬9402元,顯屬無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包括原領工資補償金、失能給付等),於已受領之範圍內,原告對全體被告之請求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消滅。另原告之請求大部分亦無理由:
 1.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盛資、陳軒揚就原證5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就該醫療費用收據第1業記載病患姓名惟朱耀輝,與原告姓名朱晉輝不符,請原告說明原因。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30日止期間,原告是否曾自旺全水電工程行受領薪資?此部分亦有爭執。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本件事故係原告進入吊掛物下方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並未注意防護導致受傷,原告就其受傷之事應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2)原告將來更換義肢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義肢需每5年定期更換,每次更換費用33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況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及該辦法第4條附表,原告需使用之膝下義肢,其最低使用年限(若使用未滿該年限即申請輔具補助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為6年,亦足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3)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蔡呈坤則以:
(一)兩造已達成和解,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勞雇雙方就此一債權相互讓步達成和解,並無違反強制規定。
(二)被告蔡呈坤並非原告之雇主,榮泰公司為事業單位,億灃公司為承攬單位,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之電器、弱電、消防電、臨時電工程項目,故被告為次承攬人,被告又將工程交由劉燕坤成立之華昌工程行承攬,劉燕坤雇用原告進行工程,則被告為再承攬人,真正雇主為劉燕坤,原告向劉燕坤領取薪資,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命令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375至377頁):
(一)訴外人榮泰公司將系爭工程 之「結構體、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永裕泰公司及訴外人中鹿公司聯合承攬,榮泰公司將「機電工程」( 包括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通風設備、噴灌設備、游泳池設備,空調設備、臨時水電設備及相關之施工圖、客變圖、竣工圖製作業) 交由被告億灃公司 承攬,並向被告億灃公司採購機
  電工程相關設備,有被證1 、2 合約可按。
(二)被告億灃公司將承攬之電氣、弱電、消防電、臨時電工程交由被告旺全行承攬,有被告億灃公司提出被證1 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同意書、工程承攬拋棄書、勞工安全告知書、臨時水電安全及管制規定、工程發包議價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143頁)。被告蔡明宏、蔡呈坤為旺全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李劉福為被告億灃公司之工務副理,被告陳軒揚為被告永裕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有原證1 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 月2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33-38 頁)。
(三)原告於111 年12月12日起擔任電纜佈線工程人員,約定薪資
  每日2500元,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於111 年12月16日施作消防機電電源幹線佈纜作業時,因設置系爭工程R2F(屋頂突出物2 樓) 之拉線機捲揚鋼索與原本在系爭工程RIF 準備拉送至R2F 之電纜線向下滑落,導致拉線機捲揚鋼索纏繞原告左腳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有原告提出原證4 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3-47 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3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41-42
  頁)。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提出災害檢查報告書如職安署113年7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1第263-267頁)。
(六)原告聲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標準12-5,失能狀態為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缺損,失能等級第6 級,核發失能給付810 日61萬8111元,給付傷病給付20日1 萬5262元(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 年1 月7 日)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17日共2 萬400 元(111年12月22日起112 年1 月7 日止) ,有勞工保險局113 年7 月4 日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1第76-5至76-25 頁) 。
(七)原告經台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49% ,有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五、本件爭點是:(一)原告受雇於何人? (二)原告依據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雇於何人?
  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旺全行,旺全行承攬被告億灃公司之拉線工程,並以職安署之災害檢查報告及證人劉燕坤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職安署函覆以:罹災者係承攬人蔡明宏所僱用之勞工等語,原告於職安署談話紀錄時陳述「蔡呈坤是我的雇主」等語,蔡呈坤於職安署談話紀錄陳述:「朱晉輝是本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435、439、445頁),從而。原告即為被告蔡明宏、蔡呈坤雇用之勞工等語,並有職安署113年9月13日函文及上開談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265、435、439、445頁),據此,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2.證人劉燕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與原告參與工程,工作係由何人指派?受何人指揮、監督?報酬向誰請領?如何請領?)1.現場還有監工,名字我不認識。 2.工程師,名字我不知道。3.工資向被告蔡呈坤領取。  4.匯款。我開發票給他。」、「(法官問: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與原告進行之工作,係由何人指派?何人指揮監督?證人答1.被告蔡呈坤指派。2.現場沒有人指揮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381頁、113年9月10日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蔡呈坤之指揮監督,為旺全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則承攬被告億灃公司之電纜拉線工程等情,應為真實。
 3.被告蔡呈坤業經刑事案件認定為原告之實際雇主,並涉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可按。 
 4.被告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抗辯原告係受僱於證人劉燕坤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被告蔡呈坤抗辯劉燕坤為原告之雇主云云,然經劉燕坤到庭證述如前,被告蔡呈坤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就勞基法之請求而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原告於拉線工程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於被告蔡呈坤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2)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489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醫藥費單據可按,堪信為真實。原證5第1張醫療費用單據誤寫為朱耀輝,然上開醫藥費單據之身分證字號為原告無訛,應可認為真實。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1第411頁),原告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又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24萬4600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38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之原告財產資料可憑(本院卷2第23頁),原告從而,原告為點工性質,其工作薪資並不固定,本院以111年度基本工資即2萬5250元計算其原領工資之損失,較為合理。
(丙)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7日住院17日,經治療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人協助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45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12日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休養期間,共4個月又17日之原領工資,依據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11萬5308元(25250/30X4+25250X17/30=1153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呈坤應給付14萬6797元之範圍內(醫藥費31489+原領工資補償115308=14679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蔡明宏經法院認定並非原告之雇主,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呈坤承攬被告億灃公司之電線拉線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億灃公司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庚)原告請求永裕泰公司需連帶負擔勞基法第62條之責任,然查,永裕泰係承攬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並無承攬機電工程,永裕泰公司與億灃公司、旺全行間並無承攬契約或再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永裕泰公司就億灃公司、旺全水電工程行施作之機電工程,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主張永裕泰公司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其主張顯非可採。 
 2.就侵權行為部分而言(就附表編號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款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3)職安署覆本院以:被告蔡呈坤即旺全行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第238條第1項 規定,並有職安署113年9月1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433頁),是被告蔡呈坤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蔡呈坤為原告之雇主違反前開規定,業經本院判處涉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可按。揆之前開規定,再承攬人億豐公司應與蔡呈坤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蔡明宏經法院認定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5)就請求內容而言:  
 ①增加生活需要(義肢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一次之更換義肢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甲)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乙)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裝置義肢需要,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義肢之費用,原告雖提出原證7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1第55頁),主張應每次更換需33萬元計算,然查,上開發票品名均為左側膝下義肢,卻為4萬元、7萬5000元、5萬元不等,然本院依職權查核左下膝義肢費用為3萬4000元至8萬元不等,應以7萬5000元較為合理。
(丙)原告主張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年,依據重建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建公司)回函以:整具義肢損害壞程度以5至6年得申請一次,補助其耗材或零件更換為2至3年得申請,原告從事較重之勞務工作,零件及耗材的使用年限比一般內勤辦公室的使用者為短,須更頻繁更換等語,有重建公司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65頁),據此,原告請求5年更換一次,應為合理。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於112年裝設時為51歲,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51歲之平均餘命28.46年(見原證8平均餘命表,本院卷1第57頁),原告裝置之義肢自需要定期更換之必要,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定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年,需更換5.69次,以6次計算,是原告就112年裝設之第1具義肢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外,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萬2328元【計算方式為:75,000×5.00000000=402,327.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40萬23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聲請減少勞動能力49%等情,有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7頁),依據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萬847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49%=148470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計算不能工作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18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6年12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58,781元【計算方式為:148,470×10.00000000+(148,47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658,78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有4名成年子女,已離婚,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電線管理工、日薪2700元、25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被告蔡呈坤為離婚,高職畢業,沒有財產,月薪不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86頁、113年9月10日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1109元(計算式:義肢費用40萬232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萬8781元+慰撫金100萬元=306萬11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施工時,係原告依據其指示前往施工,況被告亦未舉證有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有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勞基法之規定,得請求320萬7906元(146797+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宏即旺全行、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黃盛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35-38頁)、被告蔡明宏、李劉福、王家慶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頁),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聲請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給付61萬8111元、傷病給付20日為1萬5262元,住院治療照護補助費用2萬4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76-5至76-25頁),被告受追償金額為63萬337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467 頁),揆之前開說明,其中住院治療照護補助費用2萬400元部分,與原告前開請求項目給付不同,自不得抵充,可抵充總額為63萬3373元(618111+15262=633372),其中勞基法請求部分可抵充金額為1萬5262元,原告得依據勞基法請求13萬1535元(000000-00000=13153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可抵充金額為61萬8111元,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244萬2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9)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與被告蔡呈坤達成和解,僅有消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億豐公司給付128萬7267元{(131535+0000000)/2=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1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與被告蔡呈坤、蔡明宏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463-465頁), 原告自不得再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呈坤、蔡明宏應負擔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均免除被告蔡呈坤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由億豐公司之保險公司負責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契約云云,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勞字第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為證,然查:
 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勞字第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勞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廢棄發回,從而,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尚難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況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勞字第4號判決認定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觀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因吳玉晶健康因素,暫無法勝任工作職掌,故合意約定契約期間由漢來高雄分公司給予療養假,吳玉晶免提供勞務,以及相關復職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僅就吳玉晶因系爭傷病所致權利義務為協議,尚難認兩造就本件加班費之給付已達成何種合意,系就和解書內容之效力有所爭議,並非指和解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勞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於吳玉晶簽立協議書時,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兩造簽立協議書目的,意在以該協議書解決吳玉晶於受僱期間因系爭傷病衍生爭議所為之約定,要與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不同,自非屬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協議書。是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間勞僱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上開案件之協議書,顯與本件和解書之爭議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②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並無和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爭議,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③本件和解書(見本院卷1第463頁)之內容本文為「甲乙雙方同意就本事故之和解金額由乙方向本案億灃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就本事固申請保險理賠金(不含勞保之給付),作為乙方因本次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賠償及補償,不論數額多寡,不得再向甲方等人請求額外之金額」,第3點約定「新台幣壹拾萬元,已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另立據」,第4點「就本次事故導致乙方傷害其發生之醫療相關費用(含義肢費用)由甲方先行代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乙方須於相本案億灃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額撥款領取後7日內案此金額全數返還甲方」,其中第4點約定「自112年4月起,甲方每月先行墊付乙方新台幣貳萬元,乙工乙方生活費用應用,為期半年,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乙方須於本案之保險理賠金額撥款領取7日內,按此金額全數返還甲方,不得異議反悔」,第5點約定「若乙方提告億灃工程有限公司所不成時,而無法取得該公司所投保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時,甲方須放棄向乙方歸還上述項目第3點、第4點之全數金額之權利,不得異議反悔」等語(見本院卷1第463頁),被告蔡呈坤、蔡明宏已支付原告10萬元、21萬5000元、12萬元等情,如原告提起訴訟,無法取得億豐公司之保險理賠時,則由被告蔡呈坤、蔡明宏負擔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責任,並無免除被告蔡呈坤、蔡明宏之勞基法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億灃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億灃公司應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據勞基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億灃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
請求內容
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抵充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一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下稱災保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以上簡稱職災補償)
蔡明宏即旺全工程行、億灃公司、永裕泰公司
醫療補償
3萬1489元
3萬1489元


工資補償
23萬8387元
11萬5308元
1萬5262元


以上合計26萬9876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14萬6797元

13萬1535元
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之1條、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災保法第91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3目、第5目(以上簡稱侵權損害賠償)
蔡明宏即旺全行、蔡呈坤、億灃公司、李劉福、王家慶、永裕泰公司、黃盛資、陳軒揚
增加生活需要( 義肢費用)
114 萬9238元
40萬2328元


勞動能力減損
359 萬254元
165萬8781元
61萬8111元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00萬元



以上合計573萬949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306萬1109元

244萬2998元

合計


257萬4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