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林清賜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
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期貨交易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仍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林清賜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詳如卷內之刑事判決內容),
惟揆諸前揭按語意旨可知,被告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非因期貨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清賜、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即3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