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36號
聲  請  人  東鴻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睿宣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載有經提示不獲兌現(參補證2號)等語,然該補證2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之通話紀錄截圖供核。惟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