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5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代管被
繼承人A01遺產之管理報酬部分廢棄。
二、
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擔任被
繼承人A0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裁定日前酌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法院
公示催告、參與執行程序等工作,而被繼承人A01僅遺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領報酬,而現系爭房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中,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原審僅以公示催告
期間尚未屆滿,抗告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起聲請,
於法不合,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致他
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而利益全體
債權人之抗告人卻無法受償,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致權利受有損害,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A01遺產之管理報酬部分廢棄。㈡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A01遺產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5,098元。㈢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同法第142條、第153條規定甚明。
㈠抗告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第2107號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裁定、代管被繼承人A01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本院114年10月8日民事執行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
㈡
本件抗告人係因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上述
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然有所依據,而經本院函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經函覆:系爭房地
拍定金額為5,689,999元
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
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截至裁定日所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為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及債權、編制
遺產清冊、出具書狀、收受法院文件、就被繼承人A01之案件應訴、參與執行程序等等事項,再考量抗告人處理前述遺產管理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等一切情狀,認其擔任被繼承人A01遺產管理人所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之報酬,應以前述
不動產拍定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即85,350元(
計算式:5,689,999元×0.015=85,350元),並加計專業服務之市場價值15,000元,總計為100,350元為
適當。
㈢
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既未完全處理完畢,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於未完成之事務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依上揭說明,尚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是本院審酌抗告人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實際出庭進行訴訟、出具書狀、申報處理稅捐等已完成之管理行為之繁簡程度,並參以抗告人已完成過半之遺產管理行為,所餘之強制執行程序、代管遺產作業等情,本院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已完成被繼承人約7成遺產管理行為,依其比例,先予受領管理報酬7/10,應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就抗告人至裁定日前已完成之管理行為酌定報酬為70,245元(100,350元×7/10=70,245元)。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請求管理報酬,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容有未洽。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已完成之管理行為核定裁定日前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
繕本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