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蘇瓊華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氏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
訴外人A02(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之姑姑,自訴外人即A02之父蘇候峰(下逕稱其姓名)於105年7月5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照顧A02並支付生活、扶養費用,又因A02患有中度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無溝通性口語,對己身事務與意向均無法清楚表達予他人瞭解,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於成年後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A02之監護人,被告雖為A02之母,卻未曾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又A02死亡後,繼承人僅被告1人,原告亦先為代墊A02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喪葬費用,前揭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萬1,12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及A02之
戶籍謄本、A02之死亡證明、系爭裁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1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宮醫院)收據40張、計程車收據24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得恩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願禮儀用品社統一發票收據、福祿壽生命事業收據、仁和陶瓷工廠統一發票估價單、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福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調字第220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9至139頁),就如附表編號3-1及3-2所示看護費用,經
核與原告已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收據之住院
期間相符,且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尚屬合理;又如附表編號5-1及5-2所示部分,業經衡安護理之家及禾軒護理之家確認原告主張之期間A02均為入住狀態,且A02於入住衡安護理之家時,因經常撞牆,故需配戴頭套,每月均須2個頭套更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79及81頁),而有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另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同自衡安護理之家至恩主宮醫院之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均為800元,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業經衡安護理之家確認A02確有入住,已於上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2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為被告,其父蘇候峰則於105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A02成年前,對A02負有扶養義務,又A02自蘇候峰死亡後均與原告同住,並且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及墊付相關費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蘇候峰死亡起至110年1月25日(即A02成年前1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止所代墊A02之醫療、交通、看護及生活費用等
,自屬有據,亦不因被告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另予敘明。
⒉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A02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堪認A02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又A02
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無溝通性的口語,幾乎無法使用肢體動作與人溝通,無書寫能力,並對己身事務與意向無法清楚表達與他人了解,且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見家調卷第33至41頁),堪認依A02身心狀況已屬無謀生能力。是原告既有代墊A02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A02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給付其成年起即110年1月26日至死亡時即113年7月26日止代墊之交通及生活費用等,自屬有據。
⒊
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範圍內,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既為A02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為唯一繼承人,揆諸前揭論述,就A02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而此義務業因原告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喪葬費用。 ㈢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23日國內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公示送達公告),依法經20日即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12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陳旻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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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新泰綜合醫院住院(107年6月14至26日及同年8月23至27日)。 |
| | | 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109年9月23至12月11日)。 |
| | | 自衡安護理之家至恩主宮醫院就診之往返車資(106年4月5日至107年5月30日)共40次,每次800元。 |
| | | 自衡安護理之家至恩主宮醫院就診之往返車資(107年6月27日至108年8月10日)共15次,每次800元。 |
| | | 自禾軒護理之家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就診之往返車資(110年8月14日至113年7月9日)共9次,每月1,400元。 |
| | | 於新泰綜合醫院住院(107年6月14至26日及同年8月23至27日)共18日,每日2,300元。 |
| | | 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109年9月23至12月11日)共80日,每日2,300元。 |
| | | 於衡安護理之家入住時,每月需配戴2頂拳擊護頭套,共86頂,每頂1,000元。 |
| | | 入住衡安護理之家共43個月(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9月),每月3,000元。 |
| | | 入住禾軒護理之家共42月(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每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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