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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凃芊卉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典蓉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聲明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基於被告滙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廖振宇於YouTube、Facebook等社群平台及加盟展會中所發布之廣告與說明資訊,誤信其加盟制度具高獲利潛力、設點場域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及嚴格篩選,與滙聚公司於112年7月28日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8月1日繳清尾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85萬元全額款項後,原告即取得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滙聚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儘速辦理系爭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參與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販賣機線上選位會,選定「關西六福莊」場域設置系爭機台,然始終未見實際落機,經原告屢次詢問,滙聚公司僅稱因場方仍在評估電力條件,需待回覆後才能落機。
 ㈡原告後續雖依建議將機台暫置於「新生護專:二宿」,該處人流稀少銷售量遠不如預期,甚至多次交易失敗,實際營運狀況極為不佳,最終只能撤機止損,而滙聚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承諾將以自有直營機台進行於該場域進行替換,並將原告機台收回至倉庫暫存,「關西六福莊」場域完備後再行落機。然滙聚公司遲未依約將系爭機台設置於關西六福莊,原告遂察覺其反覆拖延,毫無履行誠意,於114年1月20日透過LINE明確催告,要求其應於114年2月7日前完成落機,滙聚公司不僅對催告置之不理,之後亦未有任何實質進展,反稱因「關西六福莊」場方要求提高營業抽成、需分擔拉電費用,並須履行完整租期始得移動機台,擅自變更既定進駐條件。惟依美食廚房點位簡報所載,關西六福莊進駐條件為租金0元、商品售價85折,原告係基於對該條件之合理信賴而為投資決策,滙聚公司竟於事後悍然變更條件,構成重大違約,亦侵害原告信賴利益,致契約目的完全落空。是原告於同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要求滙聚公司應於同年3月4日前完成落機,滙聚公司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毫無實質作為,原告遂於11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並命滙聚公司於函達後三日內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加盟金。然滙聚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僅對原告返還請求未予回應,反以原告未指定智能販賣機點位為由,主張契約仍應履行,並向鈞院聲請調解。
 ㈢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賠償85萬元部分:廖振宇除具有形式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身份外,並親自主持原告所參與之加盟說明會,編排簡報、對外拍攝宣傳影片並出鏡介紹加盟模式,可見其對滙聚公司整體營運具高度參與及掌控,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自屬公司代表人之職務範疇。就系爭機台之設置流程及場域安排,依雙方事前說明會及展覽所示等,均係由滙聚公司單方制定,廖振宇作為公司代表人,自應最為熟稔,其卻於展覽及說明會中未就重要資訊予以充分揭露,反而鼓吹加盟主只要「越早繳交加盟金就能越早選點、越早營運」,誤導投資人決策,違反誠信原則與揭露義務。被告將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之資料作為推銷依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賠償85萬元。
 ㈣備位聲明一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85萬元部份:
  ⒈原告已完成兩次正式催告,滙聚公司仍怠於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85萬元。
  ⒉系爭契約亦為原告因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受詐欺後所簽立,原告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滙聚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85萬元。
  ⒊系爭契約核屬買賣及委任之聯立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所收取之加盟金85萬元。
 ㈤備位聲明二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85萬元部份:滙聚公司自承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與其他加盟主間所締結之還款契約,其原設於台中、高雄等地之營業處所,現已裁撤僅餘台北營業處作為營業據點,作為機台補貨機能之台中倉儲亦早已停止營運,現行營業地址僅為共享辦公室,顯無倉儲功能或物流系統,可推知滙聚公司目前根本無法依系爭契約從事經營與管理,亦有其他未與滙聚公司訂立終止協議之加盟主,所持有之機台已無端遭關機或因故障而無人維修。縱認原告與滙聚公司間系爭契約之解除未經合法催告,然滙聚公司已顯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且先前亦未依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關於機台之營運與管理,更多有疏於維護、補貨不及等情形,致機台無從正常營運,原告至今未獲給付加盟金所應得之對價,故原告已支付之加盟金自屬其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向滙聚公司請求賠償已支付之85萬元加盟金,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行使上開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㈥備位聲明三請求滙聚公司給付原告51萬元部份:依雙方所簽署之增補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第24個月止,甲方以加盟金60%之金額買回」。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簽署落機確認單,該24個月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該買回條款之意思表示,滙聚公司應受該買回條款之拘束,並應依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總額85萬元按六成比例計算,而返還51萬元(計算式:85萬元×60%=51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關於YouTube影片原告描述有誤,原告明知不同場域有不同營收。YouTube影片中出現者並滙聚公司之代表人,影片亦未出現滙聚相關字樣或介紹,且並非可以指定擺放到特定的地方。依原告所述,足證原告知道智能販賣機的銷售額可能會因場域而有所不同。兩造並未約定商品毛利率,系爭契約亦無類似之約定,原告亦於確認商品成本售價後簽署營運確認單。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並依第179條或依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等規定主張返還加盟金85萬元等,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滙聚公司於本件契約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以及後續機台維護,輔以前段系爭契約定,雙方真意應為滙聚公司出售系爭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原告處理,被告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這些事情並非滙聚公司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是智能販賣機買賣及後續機台維護承攬混合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若欲終止契約,自應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縱使原告得依民法上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屬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原告僅能就承攬部分終止契約,不及於買賣價金85萬元部分。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滙聚公司協助尋找,當客觀條件導致未能落機安裝,原告應配合滙聚公司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另糸爭契約就還點位及落機並未約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尋找落點並非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滙聚公司自無所謂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以此為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惟其撤銷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已罹逾時效,詐欺部分既未充分舉證要件,不能證明構成詐欺。
 ㈢縱認滙聚公司依增補協議第2條第1項規定有買回系爭機台義務(假設語),然原告係於1l3年1l月18日簽署落機確認單,卻於1l4年5月31日主張滙聚公司買回,顯與前開約定不符。
 ㈣原告主張滙聚公司、廖振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
  ⒈縱滙聚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惟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⒉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規定,事業定義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負責人,不合於前開事業之定義,而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主體,自無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滙聚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滙聚公司、廖振宇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關宣傳影片截圖、展覽DM、系爭契約、原告與滙聚公司之對話紀錄、滙聚公司「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美食廚房點位」簡報、113年12月間系爭機台月結明細及系爭機台的交易紀錄、存證信函、機台營運確認單、滙聚公司FB貼文、滙聚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加熱機成本售價表、美食廚房營收分析表、裁判書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社群平台網站截圖、原告與六福莊之電子郵件、各據點的機台現況、原告與新生護專宿舍之通話譯文、廖振宇於114年10月7日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至251、279至324、413至439、643至650頁,卷二第93至142、177至187、309至336、349至361、375至398頁,卷五第171至177頁)等件為證,核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原告自行尋覓落機地點,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此非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上」之義務云云。然依相關宣傳影片、展覽DM等可知,被告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創造利潤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等情,可知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而係透由被告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藉以創造營收及利潤。況且,加盟主僅係一般投資人,如何有能力與公司行號、學校機關洽談擺放系爭機台事宜?如果被告有誠實告知加盟者必需自行搞定上述事宜,衡諸常情,應當沒有人敢投資加盟如此困難又沒有保障的生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上開話術顯在詐騙投資人。
 ㈣又滙聚公司於113年2月2日加熱型販賣機線上選位提出21個場域供加盟主擇定機台落機場域,原告於當日選定「關西六福莊」為落機地點後,持續追蹤機台進駐進度,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僅以場方仍在評估電力條件,需待回覆後才能落機等語回復,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見落機場域實際營運狀況,與被告線上選位時宣稱已有點位可擺放機台之情形,顯有不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21個場域,除編號5華東科技有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保底契約書,編號18臺南紡織、編號19住華科技有與滙聚公司簽立試營運意向書外,其餘場域則尚未與滙聚公司洽談或尚未達成營運之合意,足見被告在選位會時係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並試圖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復參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85萬元而受有損害,且滙聚公司上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展說明會,顯見廖振宇就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加盟相關事項之進行,均屬廖振宇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不但構成侵權行為,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