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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培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高佩如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其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艾菲公主美甲.美睫」(下稱系爭美甲事業)需資金重整,便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亭蕙出資投資系爭美甲事業,經三方於110年9月17日簽署「入股協議書」,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及陳亭蕙為隱名合夥人,出資比例各50%(新臺幣〈下同〉132萬7560元)、40%(106萬2048元)、10%(26萬5512元)。系爭契約簽署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本應每3個月進行1次盈餘分配及決算,卻總向原告表示因虧損而無盈餘得以分配。經原告要求其提供各該期間之財務及業務文件,被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收據或手寫之收支紀錄,真實性無從確認,原告始驚覺有異,並懷疑被告對合夥事業(即系爭美甲事業)之真實收支有隱匿、虛偽記載之行為,甚至挪用之疑慮。孰料,於114年1月9日被告竟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及陳亭蕙表示,其已將系爭美甲事業頂讓與他人,並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虧損到無法繼續營業,故無款項可得退還,需待收到頂讓金且剩餘設備、材料出售後,再出資比例退還。原告實無法接受,遂於同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提出合夥期間財務及業務文件,被告僅提供數頁由其個人繕打文書,而無任憑證可供原告查核,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系爭美甲事業已於114年1月15日經被告頂讓他人,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4年1月15日已終止。隱名合夥終止後,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即當然負有計算合夥期間損益之義務及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與應得利得之義務,毋庸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結算,民法隱名合夥一節特有規定,核與一般合夥,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於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顯然有別。申言之隱名合夥損益之結算及分配已於民法第707條、第709條特別明文,殊無再準用民法第694條等規定之理。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之出資106萬2048元,有因系爭美甲事業經營發生損失而減少(舊工作室設備與資源120萬元及新店面開店支出130萬5119元,於合夥資產進行結算時,應進行資產評估,原告否認其殘值僅18萬元。),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於114年2月6日給付原告7萬2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剩餘之出資額99萬48元(106萬2048元-7萬2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0年間因經營系爭美甲事業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亭蕙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以來即持續認真經營系爭美甲事業,合夥初期因逢新冠疫情,不僅業績低迷,且員工狀況不穩定流動性高,導致虧損連連。直至合夥中期稍有起色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10萬元分紅,由原告及陳亭蕙各分得4萬元、1萬元。後於113年因員工不斷藉故離職,又難招募到已有經驗新員工,工作室人員難以接案,訓練新人速度無法趕上舊有員工離職速度。被告斯時因懷孕身體不仍努力強撐著,亦多次在合夥LINE群組中向原告及陳亭蕙報告,同時詢問其等是否可幫忙,但均無下聞,不得已於114年1月15日將系爭美甲事業以18萬元頂讓予他人,並將所得按出資比例匯入原告及陳亭蕙之帳戶(原告分得7萬2000元)。
 ㈡本件合夥出資總額為260萬5119元(0000000+0000000+265512=0000000),扣除舊工作室之設備與資源作價120萬元,及新店面開店支出130萬5119元後,尚餘15萬元預備金。又系爭契約雖於110年9月17日簽署,但合夥事業實際自110年1月即開始經營,其中110年度結餘為-22萬6344元,111年度結餘8萬9981元,112年度結餘2萬2625元,113年度結餘11萬9152元,114年1月結餘4萬5608元,合計至114年1月15日止,總額為20萬1022元(000000-000000+89981+22625+119152+45608=201022),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709條規定,經結算後,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8萬409元(201022×40%=80409)。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間因其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艾菲公主美甲.美睫」(即系爭美甲事業)需資金重整,便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亭蕙出資投資系爭美甲事業,經三方於110年9月17日簽署「入股協議書」,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及陳亭蕙為隱名合夥人,出資比例為被告50%(132萬7560元)、原告40%(106萬2048元)、陳亭蕙10%(26萬5512元)。
 ㈡系爭契約雖於110年9月17日簽署,本件合夥期間乃自110年1月起算,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因被告將系爭美甲事業頂讓他人,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業於114年1月15日終止。 
 ㈢兩造及訴外人陳亭蕙間之系爭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尚未經結算。    
 ㈣被告曾於114年2月6日給付原告7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6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肇於民法第709條為隱名合夥之特別規定,故無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2條第1項等規定餘地,原告得逕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萬48元出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亭蕙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契約因被告將系爭美甲事業轉讓他人,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業於114年1月15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屬實。
 ㈡又隱名合夥消滅者,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所生損益範圍加以清理計算。有關於此,一般均以結算稱之,並大體準用合夥關於結算之規定(即準用民法第689條)。因此,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就營業為結算;若隱名合夥經營之事務,於契約終止時尚未了結者,則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而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基此,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經結算之結果,如有盈餘者,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如有損失者,就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返還其餘額;若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已無餘額者,自無返還出資之問題。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亦均同此見解(即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即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民法第709條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非依同法第701條準用689條等規定須經結算始得為之云云尚非可採。
 ㈢基上,系爭契約並未經結算程序,無從確定原告之106萬2048元出資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本件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9萬48元(0000000-00000=990048),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