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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彭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訂立新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向被告買受FORD廠牌、車型DJ、車色藍色之汽車1輛,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發現有右副駕車門刮傷、車門板金烤漆不勻、左右尾燈利面刮手等瑕疵,並於交車後180日內之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7日,均因儀表故障燈亮之相同瑕疵回廠維修4次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且系爭車輛自交車後反覆出現儀表故障燈亮之瑕疵,並於113年4月18日發生雨刷故障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13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代表被告權限之被告林口廠廠長發訊「退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既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48,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7日原告係主張相同問題進廠,且被告均已積極處理修復原告主張之問題並恢復正常機能,不符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權要件,又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在原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且原告所指故障燈情形,多導因於原告加裝環景系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已修復左右尾燈利面,並更換室內燈及霧燈,至於車門微小烤漆刮痕,透過局部烤漆噴漆即可修復,此微小刮痕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機能,而被告提出以噴漆方式修復,卻遭原告拒絕,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況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法定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248,000元向被告買受FORD廠牌、車型DJ、車色藍色之汽車1輛,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新車交車確認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4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賣人係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存在之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㈠交付後180日內或行駛12,000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見本院卷第88頁)。
 2依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7日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3頁、第333頁),原告於前述日期將系爭車輛送廠固均有主張故障燈亮情形,惟儀表故障燈亮之原因多端,或偶發錯誤或異常,或感測器錯誤或異常,或改裝、加裝系統致感知器判讀異常等,皆有可能,非謂系爭車輛一有儀表故障燈亮情形,即得推論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7日當然存在某系統構件故障不堪用或其他瑕疵情事,此由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9日進廠後,或「電腦歸零後測試正常」(見本院卷第285頁),或「系統更新後測試正常」(見本院卷第287頁)自明,核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權以瑕疵存在為前提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權。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且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買受人,應就該瑕疵存在及其如何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8日發生雨刷故障,惟觀之113年4月18日雨刷影片(見證物袋光碟)影像(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及113年7月30日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雨刷未運作或動作係因引擎蓋未關閉蓋妥所致,非屬物之瑕疵;又系爭車輛左右尾燈利面、室內燈異常,業經被告修復或更換室內燈,已無左右尾燈利面情形,室內燈亦未再發生故障情事,則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更換室內燈影像可考(見證物袋光碟);原告另以其所提系爭車輛儀表顯示「請檢查左/右側霧燈」、「間接式胎壓監測系統目前無法使用」、「泊車功能目前無法使用」、「自動緊急煞車無法使用」、「錯誤:引擎自動啟閉」、「錯誤:間接式胎壓監測系統」、「錯誤:後攝影機」、「自動緊急煞車無法使用」等訊息之儀表故障燈亮影像(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77頁、證物袋內光碟)為憑,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瑕疵,惟儀表故障燈亮之原因非僅一端,非必出於系爭車輛某系統構件存在故障不堪用或其他瑕疵情事之原因,而原告就其主張各次儀表故障燈亮情形,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左/右側霧燈、間接式胎壓監測系統、泊車功能、自動緊急煞車、引擎、後攝影機或其他系統構件有何故障不堪用或其他瑕疵情事並該情事於交車時即已存在之確切證據,亦陳明不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34頁),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左/右側霧燈、間接式胎壓監測系統、泊車功能、自動緊急煞車、引擎、後攝影機或其他系統構件於交車時確存在故障不堪用或其他瑕疵情事,遑論該情事究如何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效用並減少價值若干;至原告所指車門刮傷與板金烤漆不勻等節,依其所提車門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觀之,範圍尚微,程度尚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車門刮傷與板金烤漆不勻究如何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效用及減少價值之數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1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致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887號判決參照)。
 2原告未證明其受領之系爭車輛存在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之瑕疵,或被告斷然拒絕補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難認適法。
 3系爭車輛左右尾燈利面、室內燈異常情形,已經被告補正;又就原告所指車門刮傷與板金烤漆不勻等節,被告提出以噴漆方式補正,然未得原告同意,原告亦未證明就此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仍未獲補正;另就儀表故障燈亮一節,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系統構件故障不堪用或其他瑕疵情事存在,並已就此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仍未為補正,且就顯示「請檢查左/右側霧燈」之儀表故障燈亮情形,被告業於113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前左右霧燈更換,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更換前霧燈影像可憑(見證物袋光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非合法。
 ㈤原告雖謂儀表故障燈亮應推定系爭車輛當下某系統構件有故障瑕疵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故障瑕疵並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未證明有此事實上推定之法則存在,且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茲審酌本件並無證據偏在一方、距離證據遙遠或舉證證困難之情形,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餘地,況原告既不聲請系爭車輛瑕疵有無、瑕疵原因及瑕疵存在時點之鑑定,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獲致確信而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亦未證明自己得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得減少數額若干,則被告受領已付價金1,248,000元之給付原因依然不失其存在,而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48,000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