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建志
關 係 人 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思綺
關 係 人 劉宥婕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亭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
關係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7,064,16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5年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渠等雖於115年1月30日陳報所有款項均依約定期繳納,並無逾期、違約或積欠情形,
惟渠等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
非訟程序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