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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邱來春  

關  係  人  鍾宣祐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尚負債本金3,049,08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繳款紀錄、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國光

0000-0000

  92
4分之1
備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四層
加強磚造
4層:68.08

1分之1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