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新加坡商泓宇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UANG JIAN M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其中民國115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之月薪86,000元,115年3月10日起月薪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46歲(見本院卷第14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1個月之月薪8萬6,000元及其餘月薪10萬元計算5年之總額,核定為598萬6,000元【計算式:86,000+100,000×(12×5-1)=5,986,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1元【計算式:71,583×1/3=23,86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