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中國服刑4年,民國111年9月方返國,然因服刑之故,不僅罹患頸椎韌帶、腰椎韌帶挫傷,身心受創,返國後由母親扶養,且為照顧年邁母親,因而聲請請算前兩年均未有收入,扣除每月必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無
消費者債務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無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名下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3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9萬3,188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為保單借款27萬元,截至114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6,904元。而聲請人名下復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定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5年5月7日以新北院胤民德115年度消債職聲免1字第1159009266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5年8月31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11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07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3萬6,07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萬0,440元,剩餘17萬5,63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52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陳報人曾多次嘗試與聲請人聯絡期共為協商;惟其難以聯繫有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
難認有誠信。聲請人為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十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本行之債權種類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明知其無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且學生就學貸款用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已享有相當優惠,今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免責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十三)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2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9萬2,406元:
①聲請人陳報自114年2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接受母親扶養,除領取財政部普發現金1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固據其提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免責卷第90頁、第93頁),查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韌帶挫傷;腰椎韌帶挫傷,並細繹醫囑為:「至本院接受檢查、藥物治療、復健治療。需護具使用、以保護受損關節。不能提重物等工作」,
觀諸前開醫囑,該傷勢固致聲請人不適宜從事「提重物」等重體力勞動,然絕非達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聲請人正值青壯年,非不可尋求行政內勤、坐姿作業、文書處理或門市服務等無須提舉重物之輕便工作,或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合適當職缺。
詎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啟至今長達數月,除提出前開僅載有「不能提重物」之診斷證明書外,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尋職、投遞履歷或申請職業媒合之紀錄,亦無其他不能從事輕度勞動之客觀醫療實證,難認其已盡積極發揮勞動能力清償債務之義務。聲請人徒憑上開挫傷即消極不就業、轉由母親扶養,除有客觀病況敘述與勞動力喪失程度不相當之情外,實有怠於發揮勞動力、消極減少可處分所得之情事,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債權
人權益、防範道德風險,僅保障盡力清償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之債務人之立法旨意相違,亦
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即勞動部114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則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4年2月至115年7月共計17個月,其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48萬6,030元(計算式:28,590元×17個月=486,030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7,272元,此有聲請人115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免責卷第91頁)。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29萬3,624元(計算式:17,272元×17個月=293,624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48萬6,03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萬3,624元,仍有餘額19萬2,406元(計算式:486,030元-293,624元=192,406元)。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另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13萬0,738元:
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
陳報聲請清算前
兩年期間為照顧母親,並因於中國入監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無法工作,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及保單質借外,無其他收入,然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前於中國入監服刑之身心狀況與聲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1至113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之收入共計63萬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總計46萬0,440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2頁)即每月1萬9,18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萬0,440元。
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63萬6,0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0,440元,仍有餘額17萬5,620元(計算式:636,060元-460,440元=175,620元)。
⒊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7萬5,620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故未受分配,有本院114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可稽,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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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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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63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C)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此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85元,債務人每月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為1萬5,719元,24個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6萬0,440元〈計算式:1萬9,185元×24=460,440元〉)(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