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丙(即甲之生父)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5日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0號裁定
可稽。受安置人就讀小學6年級,過去曾進行身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醫師開立專司達藥物予受安置人,114年4月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因受安置人表達可控制自身行為,自感服藥對其沒有差別,並反應服藥讓其疲累想睡,機構及學校老師回饋受安置人狀況穩定,亦可配合指導,故此次醫師評估可讓受安置人停藥,並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狀況。受安置人在校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受安置人陳述喜歡目前就讀的學校,表達傾向國小畢業後再返家,雖受安置人會期待返家與雙胞胎姊姊們團聚,但會吐露在家中與乙互動時感到有壓力之處,評估段安置人與原家互動方式較為退縮,故於114年轉介心理諮商予受安置人,關懷受安置人青少年心理狀態、自立準備及協助受安置人有心理上與其父母間關係分化。受安置人渴望與乙連結,然後因其父母皆患有精神疾病,在情感支持上受限,且容易有情緒化的表現,受安置人也會因乙的重男輕女而感到不公平,但多數時候會選擇順從乙。受安置人在人際互動中容易快速信任他人,但若遭背叛,難以再建立信任,晤談中亦討論了乙情緒不穩定的因素,以及受安置人如何觀察並與乙互動,長期相處仍須與其他家人聯盟,以分擔受安置人壓力,並提升受安置人的自我照顧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4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取中度
精神障礙證明,乙自述有睡眠困擾,會穩定就醫回診服藥。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2)丙現年47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為丙屬思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持續就醫服藥。丙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原為憲兵志願役,於114年7月返家同住從事超商工作;受安置人大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9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弟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弟弟人際互動技巧,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受安置人弟弟。
3、經濟情況:
受安置人原生家庭列冊低收福利身分,扣除補助尚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同住成員雖有三名工作人口(乙、受安置人哥哥及二姊),然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成年手足在各自人生階段可能有成家規劃及變動,評估受安置人家現階段主要仰賴乙工作收入以支應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三)未來處遇計畫:
1、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提供穩定安全環境。
2、維繫親情,視受安置人穩定度來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
3、擬安排乙、丙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諮商,以協助乙、丙了解與青少年兒少互動方式及促進雙向親子溝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現受安置人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照顧受安置人,且乙、丙之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需求,
堪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