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丙(即甲之生父)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
嗣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3歲5個月,身高93公分(45%)、體重15公斤(40%),於115年4月9日經亞東醫院完成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在語言理解及表達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精細動作發展無異常,生長曲線偏低但穩定成長,受安置人有咬指甲、咬唇皮習慣,推測與口腔期滿足感有關,可能影響語言發音,目前於恩樺醫院進行全項目早療(語言、物理、職能),每週兩輪。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形良好,作息與飲食狀態皆正常,寄養家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教導與訓練,受安置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入幼兒園小班就讀,曾有搶玩具咬人紀錄,但在寄養家庭中被年紀較小的兒童咬過後,已學習到同理疼痛,目前知道不可以咬人。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3歲,育有三子,有三段交往歷程。目前於超商擔任臨時工,尚能規律生活與工作。乙自述近期因過往手機門號違約產生債務問題,遭電信公司申請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恐影響未來薪資遭扣押。一度感到焦慮,然已決定正式並處理債務困境,目前主動申請
法律扶助
律師協助處理相關法律應對程序,積極與電信公司展開債務協商。乙承諾未來會更謹慎處理財務狀況,社工後續將持續關注以債務協商進度。
惟乙表示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
(2)丙現年30歲,有毒防列管紀錄、妨害自由前科,丙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因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至114年4月16日分手。丙現於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工作狀況及收入穩定,並表示已晉升為師傅階段,將優先使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存款清償債務,尚餘民間債務約17萬元,後續仍會持續工作以清償債務。目前居於中和地區,後續計畫將搬至桃園內壢地區尋找新租屋處與工作,並向內壢地區從事幼兒園工作之友人聯繫與了解當地辦理幼兒園入學事宜,以利兼顧工作與照顧受安置人,並努力提升後續生活穩定性與照顧受安置人之可能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64歲,目前擔任汽修廠工人,其表示年邁體衰,無能力也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之外繼祖母,現年65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家管工作,其亦表示年邁體衰,無能力也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3)受安置人之繼舅,現年23歲,目前就讀研究所。
(4)受安置人之大哥,現年17歲,目前休學。
(5)受安置人之祖母,現年57歲,目前於桃園內壢之餐廳就任資深副理,答應受安置人返家後,擔任受安置人之替代性親職,並協助案家生活安排等資源支持。
(三)親子探視安排:
1、115年4月5日,丙
攜帶受安置人回桃園參加祭祖與家族親屬聚會,受安置人初次與其曾祖母、養祖父、表弟妹們等丙之親戚們見面並共度清明假期,祖母當天
贈與受安置人夏日套裝及當季水果。
2、115年5月13日,乙為慶祝母親節,陪伴受安置人於親子遊戲館共進午餐與玩樂,全程由社工陪伴並共同參與。
1、114年9月,丙請求延長
通常保護令後獲准,有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
可參,原保護令處遇計畫乙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含戒酒教育)亦延長至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社工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及115年3月8日開課,並以公文及簡訊通知乙參加,然乙皆缺席,社工提醒乙須於115年8月底前完成,否則會遭移送,乙始表示會注意並安排時間完成課程。
2、本次處遇期間,聲請人安排丙自115年3月25日起每週一次心理、親職輔導,目前已完成7次課程,丙諮商前兩次容易陷入與乙過往之負面情緒,經心理師導正聚焦於原生家庭探索與受安置人生理發展及照顧計畫,丙情緒逐漸穩定,丙開始談及工作上已提升為師傅及獲得老闆信任的成就感,並向心理師分享要創業的企圖心。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餘歲,為受照顧需求高的幼童,雖乙、丙二人現已分居,改由丙單獨監護,然丙目前工作與居住環境仍未能完善安排,評估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及生活範圍多在桃園,基於地理距離及工作時段限制,受安置人祖母仍無法就近提供穩定之替代照顧,且其餘家屬無意願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