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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李銘德 
被      告  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陳炳宏 

            連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被告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嫦慶公司)、陳炳宏;嗣再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連志仲,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為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連志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淑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系爭支票為被告楊淑惠、陳炳宏、嫦慶公司等人共同簽發。未料原告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代墊款。幫被告楊淑惠、被告陳炳宏代墊協調費用50萬元。當時是被告楊淑惠、被告陳炳宏開了之後直接交付給我的。就是為了擔保我當初幫忙墊付50萬元的協調款。但這50萬元的協調款,我並沒有單據。
    2.面額5萬元付款行為花旗松江分行的支票是銀行行員填載發票日,開票日被告陳炳宏有授權,忘記被告楊淑惠有沒有授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炳宏與被告楊淑惠係夫妻,楊淑惠經營嫦慶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未如期償還,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楊淑惠遭地下錢莊上門追討債務,並將楊淑惠帶走,陳炳宏遂求助被告連志仲,連志仲遂介紹原告與陳炳宏認識,協助解決地下錢莊事宜,兩造並未有約定報酬。當天楊淑惠自行與地下錢莊協商後返家,原吿遂與陳炳宏開始整理楊淑惠對地下錢莊欠款明細陳炳宏提出欲出售名下之房屋清償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刊登售屋廣告於其個人臉書,並要求楊淑惠將嫦慶公司改名為「五湖紙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原告,以躲避地下錢莊之追討,嫦慶公司之印鑑、存簿、支票、楊淑惠個人支票一本均交由原告保管,防止楊淑惠提款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再要求以陳炳宏名義購入賓士車供原告作門面,復將賓士車抵押借款,作為嫦慶公司資金之周轉,且公司金流需由其掌控;惟原告處理事情風格與陳炳宏、楊淑惠2人不同,於108年5月26日晚間協商,原告提出如不再讓他處理,要給付50萬作一了結,陳炳宏與楊淑惠並不願再欠任何債務亦不願意支付原告50萬元,陳炳宏與楊淑惠並未正面回應原告是否同意支付50葛元,勉為其難讓原告繼績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在原告要求下,108年5月27日訴外人董子榕(陳炳宏之表妹)與原告、陳炳宏為前往土地銀行領取嫦慶公司帳戶中45萬,扣除給付公司員工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剩下16萬由原告自稱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保管,楊淑惠告知原告已答應客戶欲簽發個人票據以給付貨款,原告允諾翌日會先將楊淑惠個人票據返還,供其簽發。孰料,108年5月28日,原告遲未將楊淑惠個人票據返還與楊淑惠,楊淑惠遂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變更其個人印鑑,簽發票據給付貨款。108年5月29日,陳炳宏終因無法認同原告處理債務之方式要求解除委任處理債務一事,於連志仲店內,原告遂以拳頭毆打、言語辱罵等脅迫方式,向陳炳宏威脅索求佣金50萬,威脅前開由原告所保管之16萬轉為佣金之一部。兩造無債權債務存在,僅因陳炳宏迫於原告脅迫,始以楊淑惠名義簽發系事支票。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發票人楊淑惠、陳炳宏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兩造無債權債務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陳炳宏迫於原告脅迫而以楊淑惠名義簽發系爭支票3紙時,係「以確保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兌現為由,要求陳炳宏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填日期之支票,並稱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兌現,即返還該紙支票,是發票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僅供原告作為擔保,陳炳宏、楊淑惠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原告明知其未得陳炳宏或楊淑惠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發票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之支票,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陳炳宏以楊淑惠名義簽發如系爭支票3紙,均係因原告以「18:38德:陳仔 不要不說話 不要讓我抓狂 我會打你就是這樣」、「26:10德:你要是要抖出來 我沒差 要是有誰去找你 我就不知道了」、「59:05德:29萬 你今天進來5萬 拿出來 剩24萬 要怎麼分期 我讓你分期 不要跟我分那個離譜的 我要是拿不到 我絕對去抓你」、「90:40德:德拿出支票 你現在開給我 多少錢你自己開 分二張 6月14日 你有進來100萬 7月幾號 你自己寫 29萬就分2張」、「99:50德:你現在開6月14日的 你錢進來 讓我兌現 數目你 寫29萬(實際上是24萬)分2張看你怎麼寫 你寫完就清楚了 我東西也就還給你(東西是指支票跟印章)」之脅迫方式,使陳炳宏心生恐懼「以我的感覺阿德有恐嚇我」、「我是很怕啊」下,始以楊淑惠名義簽發系爭支票3紙。是原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表意人陳炳宏、楊淑惠事證明確,表意⼈陳炳宏、楊淑惠係受原告脅迫因而為意思表示者,陳炳宏、楊淑惠得撤銷意思表示,不須給付原告票款。
  ㈣若被告陳炳宏、楊淑惠需給付原告系爭票款,則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被告陳炳宏、楊淑惠簽發票據之行為自屬脅迫之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陳炳宏、楊淑惠負賠償責任。陳炳宏、楊淑惠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票款請求權為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支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票據自屬無效。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為據,然被告陳炳宏、楊淑惠既就該支票之真正性提出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票據之真正性舉證。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該部分支票是否確實係經被告楊淑惠之授權而開立,已有疑義。原告雖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部分,係由銀行行員填載的。開票時被告陳炳宏有授權,忘記被告楊淑惠有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楊淑惠,原告未能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登載發票日部分已得被告楊淑惠之授權舉證,則其主張已得授權而為發票日之登載乙節,洵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有效票據,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支付如附表編號2、3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嫦慶公司、楊淑惠、陳炳宏簽發附表編號2、3支票交予原告,被告連志仲為背書人,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2、3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並為被告嫦慶公司、楊淑惠、陳炳宏所不爭執。被告嫦慶公司、楊淑惠、陳炳宏雖辯稱該部分支票係因原告脅迫而簽發,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然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簽發或背書行為係因原告之脅迫行為而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舉證不足。
    2.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就系爭支票主張原因關係為幫被告楊淑惠、陳炳宏代墊協調費用50萬元,然被告楊淑惠、陳炳宏否認有此代墊款項,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被代墊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本件就附表編號2、3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9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
108年6月3日
109年2月27日
2
BG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14萬元
108年6月14日
109年1月13日
3
BG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108年7月29日
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