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望月弘秀,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表在卷
可憑,
爰准由其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中原中平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發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每半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每半小時為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每半小時為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
嗣於111年5月23日23時23分許,系爭車輛遭
第三人誤觸因而滑動出系爭停車場,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
期間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合計積欠停車費8,820元(計算式:1,500元+2,520元+4,800元=8,82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現場照片、收費看板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