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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昱霖 
            侑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鳴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0元,及被告陳昱霖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被告侑鳴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保險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浩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陳昱霖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陳昱霖係受僱於被告侑鳴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131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減縮請求賠償28,660元(本院卷第128頁),此金額低於系爭機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8,805元(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另案),則認定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8,660元,應屬客觀合理。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賠償保險金30,000元予吳浩全(本院卷第131頁),而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吳浩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吳浩全受領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且吳浩全於受領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當然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當然取得代位權。又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昱霖113年6月29日、被告侑鳴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89、91頁)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而吳浩全另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另案於113年7月10日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吳浩全68,805元本息,發生於被告陳昱霖113年6月29日、被告侑鳴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被告受通知時並不存在任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如:向吳浩全為清償等而使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自不因另案判決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被告亦不得以另案判決其應連帶賠償吳浩全68,805元本息之事由對抗原告。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60元,及被告陳昱霖自113年6月29日起、被告侑鳴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