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樹林(已歿)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對被告陳樹林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陳樹林已於起訴前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樹林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右本件因原告尚有起訴其他被告,故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待其他部分審結後一併就訴訟費用之分配、負擔為
諭知,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