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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陳樹林(已歿)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樹林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對被告陳樹林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陳樹林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樹林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右本件因原告尚有起訴其他被告,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待其他部分審結後一併就訴訟費用之分配、負擔為知,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