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牽引機車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60元(含板金費用2,607元、烤漆費用8,153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0,76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60元,應屬有據。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刮到原告保戶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我的車,我覺得不是我,沒有其他人有我的車鑰匙,但有可能是別人移動我的車等詞。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依畫面可見一男子在牽引原告保戶車輛旁機車時,該機車有擦到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
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稱無其他人有該車鑰匙,則除被告外自無可能有他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得以發動並牽引該車,被告徒空言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其等詞,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