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楊杰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世濱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93元(鈑金12,800元、塗裝35,122元、零件128,17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817元,加計
上揭鈑金12,800元、塗裝35,122元,共60,739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4年5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12,81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2,800元、塗裝35,12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0,739元(計算式:12,817元+12,800元+35,122元=60,73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