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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複代理人    張仁威  
被      告  何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臨489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巨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佩琪駕駛之EAB-12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346元(工資28,350元、零件32,99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6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否認是我的過失,但是我不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輛於10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23日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費用32,99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零件費為8,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35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費用,共計為36,639元(計算式:8,289元+28,350元=36,6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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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96×0.369=12,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96-12,176=20,820
第2年折舊值    20,820×0.369=7,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0-7,683=13,137
第3年折舊值    13,137×0.369=4,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37-4,848=8,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