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美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邱彥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事
起訴狀載有「3.訴訟
期間導致未能如期交屋,均應
按照合約上買方已付之金額,以萬分之五單利,按月計算至交屋日截止
」,足認聲請人起訴時就被告迄未通知交屋,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給付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已有請求,鈞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決。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交屋並賠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之損害賠償」;聲請人雖於該書狀第3頁補充說明「買方黃美環訴請民事起訴賣方台信建設公司賠償事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960元),並訴請盡快完成交屋」、「1.賠償金額第1部分…104,030元」、「2.賠償金額第2部分…賣方必須支付(
113年10月13日至114年2月20日)共計131天,賣方需支付134,930元」、「3.訴訟期間導致未能如期交屋,均應按照合約上買方已付之金額,以萬分之五單利,按月計算至交屋日截止!
」(訴字卷第11頁),惟經原承審法官認為起訴狀記載內容不明確,而於114年4月7日行訊問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是否為2個部分,即104,030元及134,930元(如前所述,此部分賠償計算至114年2月20日),合計238,960元,經聲請人答「是」;再當庭請聲請人具體說明請求之聲明內容,是請求立即交屋,或是請求依契約書約定之上開賠償金,經聲請人當庭答「僅請求238,960元之損害賠償」(訴字卷第144至145頁),足認聲請人已特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0元」,並未聲明請求114年2月21日以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